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09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何登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登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刑初109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登得,男,汉族,1988年6月25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7〕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登得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文艺霏出庭,指控:2017年6月1日8时40分许,被告人何登得在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雪晶磊网吧内,趁被害人毛某在座位上熟睡之际,窃得毛某放置在电脑桌上的iphone6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70元。归案前,被告人何登得已经将涉案手机归还给被害人。归案后,被告人何登得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登得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坦白、归案前归还赃物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何登得拘役四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何登得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登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登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楼冰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丽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