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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2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新开、杨建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新开,杨建伟,谢雅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5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开,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明,男,199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新开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义,河南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伟,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雅洁,女,199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浦区蟹山西路**号*层***房。代表人:郑庭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光,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张新开因与被上诉人杨建伟、谢雅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2民初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新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明、张仁义,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建伟、谢雅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张新开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原告损失第2项护理费、第三项误工费、第7项残疾赔偿金数额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为171110.4934元;被上诉人应付交通费600元、住宿费500元;应赔偿被撞坏的电车2500元;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现居住的村委已于2010年划入上蔡县县城规划区,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一审判决的抚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漏判上诉人妻子张环的抚养费。为了照顾上诉人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应赔偿。一审漏判了电动车的赔偿费。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杨建伟、谢雅洁未提出答辩意见。张新开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仅、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5万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赔偿数额为354695.95元。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2月11日16时左右,被告谢雅洁驾驶粤A×××××小型客车沿上蔡县秦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秦相路黄淮商贸城门口,撞着路东刘金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吴建国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原告张新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刘金生、吴建国、原告张新开受伤及四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雅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新开、刘金生、吴建国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蔡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06天,花费医疗费92435.27元。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6)豫1722民初88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该判决按农村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不服,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7民终32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一、撤销(2016)豫1722民初887号民事判决书;二、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合计92790.37元;”该起交通事故另两名受伤人员刘金生、吴建国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6)豫1722民初17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刘金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合计5499.42元;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吴建国车辆损失费、评估费1139元;”则被告保险公司因该起交通事故已合计支出费用99428.79元。因该起交通事故原告伤情未痊愈,原告于2016年6月4日再次住院治疗,实际住院治疗46天,花费医疗费用24642.84元。2017年3月1日,经本院委托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新开:1、因外伤至重度颅脑损伤,行左侧去骨瓣减压血肿清除术及颅骨缺损修补术,治疗后右上肢肌力4级,伤残程度可评定为七级伤残;2、重度颅脑损伤致外伤性癫痫,伤残程度可评定为九级伤残;3、因外伤致重度颅脑损伤,行左侧去骨瓣减压血肿清除术,伤残程度可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张新开支出鉴定费700元。同时查明,原告张新开1963年8月15日出生,系城镇居民,父亲张运山1934年8月8日出生,母亲单提1930年12月20日出生,原告张新开兄弟姐妹共五人。被告杨建伟是粤A×××××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谢雅洁与杨建伟系车辆借用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8日12时起至2017年1月28日12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8日12时起至2017年1月28日24时止。另查明,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586.59元/年。上蔡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人身受到损害时,其有权请求赔偿。该事故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雅洁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予以采信。原告于2016年3月3日起诉后,不满判决,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判决予以改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本案中,经核实,原告所在村委部分村组土地虽被征收,但原告所在村组土地并未被征收,原告的主要收入依然来源于土地,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标准扔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张新开的损失为: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正规的医疗票据为24642.84元;2、护理费,依据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及原告住院天数计算为,即11696.74元/年÷365天×46天=1474.11元;3、误工费,依据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但原告第一次治疗的误工费已经处理,结合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7民终3208号民事判决书,即11696.74元/年÷365天×(382天-106天)=8844.6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原告住院天数计算,即30元/天×46天=1380元;5、营养费,20元/天×46天=92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期限、地点,以500元为宜;7、残疾赔偿金,依据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及原告年龄、伤残程度计算为11696.74元/年×20年×43%=100591.96元;被扶养人张运山、单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及张运山、单提的年龄、子女人数、原告张新开的伤残程度计算为:8586.59元/年×(5年+5年)×43%÷5人=7384.4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鉴定费700元;上述总合计166438.04元。因被告谢雅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则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66438.04元。原告请求被告杨建伟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住宿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新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166438.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新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4元,由原告张新开负担1207元,由被告谢雅洁负担1067元。(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谢雅洁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其负担的部分支付给原告)。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人民政府文件、土地管理文件,目的是证明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张新开所在的村委已被纳入县城城区规划,但上诉人张新开所在的村组土地并未被征收,其主要的收入依然来源于土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上诉人张新开请求的交通费,已判决;其请求的住宿费,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上诉人张新开主张的其妻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电动车损失,其在一审期间未主张,二审期间,双方未达成调解,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张新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74元,由张新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书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