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2民终1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陆香平与张小红、袁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香平,张小红,袁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1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香平,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大同市煤运公司煤机修造厂厂长,现住大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革,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红,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同煤集团保卫处工人,住大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汇,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袁涛,女,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同煤集团力泰公司财务科工人,现住大同市。系陆香平妻子。上诉人陆香平因与被上诉人张小红及原审被告袁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7)晋0203民初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号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香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革、被上诉人张小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袁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香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借款21.75万元;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2015年11月19日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中借款50万实为借款4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分别于2014年2月25日、3月13日将涉案借款各20万元分别转入上诉人的账户。上诉人在2月26日转帐的10万元,不应当计入借款本金中。理由如下:2015年11月19日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明确是2014年2月25日和3月13日分两笔向被上诉人借款50万元,被上诉人并未提交2月25日当日汇款30万元的交易凭证,而是20万元的交易凭证,上述借条称共计借款50万元但又故意回避2月26日的转款10万元,明显与当时借款的真实情况有出入,不符常理。实际上被上诉人2014年2月26日汇款到上诉人的10万元,当天就应被上诉人的要求提现后以现金方式还给了被上诉人。但是被上诉人以该款为利息为由拒绝签收收款收条,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10万元的相关取款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属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情形,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即上诉人实际借款金额为40万元。2、上诉人2015年12月7日偿还20万元的性质主要为偿还本金,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于2015年11月19日出具的借条只是上诉人对借款本金的认定以及利息计算标准的认定,并没有对尚欠利息进行认定,因此之后上诉人的还款不应当包含之前的利息,这是因为上诉人于2014年2月25日以及3月13日出具的两份借条并无约定承担利息。截止2015年12月7日上诉人还款20万元为止,共计18天,以40万元本金按照月息3分计算利息为7200元,因此上诉人于2015年12月7日偿还的20万元中除7200元利息外,19.28万元应当认定还本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从借款40万元中抵扣,即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为21.72万元。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助长了被上诉人获取非法高利贷利息的要求,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显失公平。一审判决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但是却自相矛盾,首先一审判决没有按照第二十一条将上诉人2015年12月7日还款的20万元,按照先息后本的还债顺序来认定还款性质,而是认定为利息35万元的一部分,即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36%的利息自2014年3月13日到2016年3月13计算的利息。上诉人认为2015年11月19日的借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其利息的计算不应当超过年24%,否则超出部分无效,自2014年3月13日到2015年11月19日,40万元本金按照24%计算的利息为16万元左右,2015年11月19日之前上诉人已偿还15万元(如果按照50万元本金计算的利息为20万元左右,上诉人也己实际偿还了25万元),所以2015年11月19日的借条不存在尚欠利息的问题,否则超出部分无效。此外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本不适用本案,一审判决依据该条款计算的结果完全是为了将被上诉人获取35万元(如果按照50万元本金计算,实际己获取45万元)高额利息形成既定事实,同时为被上诉人继续按照法定24%收取利息提供依据。综上,一审判决在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上,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认定上诉人的还款全部为利息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张小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014年2月25日和2014年3月1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其中2014年2月25日借款30万元,当天由于被上诉人卡上余额不足30万元,只好给上诉人支付20万元,第二天被上诉人又将另外的10万元支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在庭审中也认可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50万元借款,关于2月26日支付的10万元,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从银行提款后,将该款按照利息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再则,2015年11月19日上诉人重新为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以及利息约定条时,上诉人也明确认定借款合计为50万元,利息按三分,而不是40万元本金。2015年11月19日上诉人重新为被上诉人打的利息条子明确约定利息为三分利(也即年利率为36%),上诉人2014年6月5日、10月29日、2015年12月27日分三次支付合计35万元利息给被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偿还债务的抵充顺序为先抵充利息后抵充债务。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张小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陆香平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至还款之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张小红与被告陆香平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25日、3月13日被告陆香平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张小红借款共计50万元,约定按月利息3分支付,并出具借据两张,未约定归还期限,并将位于大同市矿区勘探街宏福花园7栋2单元11号楼房的《住房所有权证》押于原告处,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50万元汇入给被告陆香平指定的账户。到期后未能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5日、10月29日、2015年12月27日,归还35万元利息。后被告多次推诿无钱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被告陆香平、袁涛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陆香平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张小红借款,属民间借贷,双方之间没有违背国家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陆香平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现被告未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因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故期间被告支付利息依法不予退还;从2017年2月13日(立案日)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起被告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本案被告主张其归还的35万元不是利息,而是本金的抗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偿还债务的抵充顺序为先抵充利息后抵充主债务,因而本案中被告给付的35万元充抵2014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3日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为此,结合本案原告张小红与被告陆香平约定到期利息至2017年2月13日应以年利率24%从两次借款起始分别计算,即2014年2月25日以30万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2月13日为213632.8元;2014年3月13日以20万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2月13日为140000元,共计利息为353632.8元。故对原告主张2016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13日按约定月利率3分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借款时原告已扣除10万元作为利息的抗辩,因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陆香平、袁涛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张小红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13日起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张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陆香平、袁涛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由被告陆香平、袁涛负担。余款4400元退回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借款事实及利息的计算,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2月25日陆香平向张小红借款30万元,3月13日借款20万元,共计50万元,2014年6月5日,陆香平还款10万元,10月29日还款5万元,2015年12月27日还款20万元,共计35万元,2017年2月13日一审法院立案。2014年2月25日至5月25日共三个月,本金30万元,利息36%,产生利息2.7万元;2014年3月13日至5月13日共2个月,本金20万元,利息36%,产生利息1.2万元,共计3.9万元。陆香平6月5日还款10万元,扣除利息3.9万元,剩余6.1万元抵充本金。即借款本金应为43.9万元。2014年5月25日至10月25日共5个月,本金43.9万元,利息36%,产生利息6.585万元,陆香平10月29日还款5万元,尚欠利息1.585万元。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共14个月,本金43.9万元,利息36%,产生利息18.438万元,截止此时,共产生利息20.023万元,陆香平2015年12月27日还款20万元,抵充利息。自2015年12月27日至今,陆香平未还过本利.本院认为,陆香平与张小红属于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行为合法,依法受法律保护。陆香平应依约定负归还借款本息义务,双方未约定期限,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张小红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故陆香平已给付的利息不予退还。陆香平上诉称其归还的35万元是本金而非利息的主张,按照法律规定,偿还债务的抵充顺序为先抵充利息后抵充主债务,本案中陆香平归还的35万元应抵充期间产生的利息,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陆香平上诉称其向张小红借款时已经先行扣除利息10万元的主张,因无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陆香平借款43.9万元未归还也未支付利息,故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从立案日起陆香平归还张小红本息,张小红对此次判决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维持该项判决,一审法院判决中对陆香平于2014年6月5日归还的10万元,抵充利息后剩余款项未抵充本金不当,应予纠正。陆香平与袁涛系夫妻关系,对该债务有共同承担的义务。张小红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计算有误,应予纠正。陆香平应以借款本金43.9万元,年利率24%,从2017年2月13日起向张小红支付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7)晋0203民初14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陆香平、袁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被上诉人张小红借款本金43.9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13日起以本金43.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538元,由上诉人陆香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雷剑飞审判员 石俊峰审判员 邓      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伟   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