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民初4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丹阳市永凯纺织有限公司与丹阳市兴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虞一江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永凯纺织有限公司,丹阳市兴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虞一江,虞国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4908号原告:丹阳市永凯纺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370803-4,住所地丹阳市丹吕公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戎永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茅永芳,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丹阳市兴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371433-5,住所地丹阳市访仙镇丹窦公路南侧2号。法定代表人:虞国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虞一江,男,1980年4月28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现住丹阳市。被告:虞国玉,男,1951年10月10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现住丹阳市。原告丹阳市永凯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市兴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虞一江、虞国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市永凯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茅永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阳市兴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虞一江、虞国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永凯纺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丹阳市兴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付款334万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自2017年3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资金占有费;2.如被告丹阳市兴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未能偿还上述债务,由被告虞一江、虞国玉分别对上述债务各承担五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0日,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访仙支行与原告丹阳市永凯纺织有限公司、被告丹阳市兴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虞一江、虞国玉及案外人戎永健、周建美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丹阳市兴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在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访仙支行处办理最高额本金余额不超过330万元的借款,由被告虞一江、虞国玉及案外人戎永健、周建美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访仙支行按约向被告丹阳市兴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丹阳市兴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保证还款义务。2016年3月2日,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访仙支行将原告丹阳市永凯纺织有限公司、被告丹阳市兴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虞一江、虞国玉及案外人戎永健、周建美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作出(2016)苏1181民初1539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7年3月8日向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访仙支行代偿了借款本金329万元、利息11800元、诉讼费33200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334万元。原告代偿后,一直向三被告主张追偿权利,三被告一直拒绝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丹阳市兴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虞一江、虞国玉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0日,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访仙支行与原告丹阳市永凯纺织有限公司、被告丹阳市兴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虞一江、虞国玉及案外人戎永健、周建美签订了编号为丹农商高保流借字(2013)第10890910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丹阳市兴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在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访仙支行处办理最高额本金余额不超过330万元的借款,由被告虞一江、虞国玉及案外人戎永健、周建美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2015年3月31日,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访仙支行向被告丹阳市兴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到期日2015年9月5日,年利率10.2185%;2015年4月1日,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访仙支行向被告丹阳市兴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到期日2015年9月5日,年利率10.2185%;2015年6月26日,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访仙支行向被告丹阳市兴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30万元,到期日2015年9月5日,年利率9.741%。借款到期后,被告丹阳市兴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保证还款义务。2016年3月2日,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访仙支行将原告丹阳市永凯纺织有限公司、被告丹阳市兴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虞一江、虞国玉及案外人戎永健、周建美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作出(2016)苏1181民初1539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丹阳市兴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虞一江、虞国玉及案外人戎永健、周建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7年3月8日代被告丹阳市兴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向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访仙支行偿还了借款本金329万元、利息11800元、诉讼费33200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334万元。原告代偿上述款项后,向三被告主张追偿权,三被告一直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原告丹阳市永凯纺织有限公司替被告丹阳市兴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代付334万元后,有权向债务人即丹阳市兴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对于被告丹阳市兴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应当由连带共同保证人即本案原告、被告虞一江、虞国玉及案外人戎永健、周建美平均分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兴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丹阳市永凯纺织有限公司垫付款334万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自2017年3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虞一江、虞国玉对于被告丹阳市兴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各自向原告丹阳市永凯纺织有限公司承担五分之一的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a)预交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蔡保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男轩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