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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03民初1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王清杰与韩国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杰,韩国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3民初1297号原告:王清杰,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群众,大专文化,工勤人员,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海、魏鹏,河北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国华,男,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硕士学历,办事员,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原告王清杰与被告韩国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鹏、被告韩国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清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韩国华退还投资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6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并支付2016年度分红款4,022.59元,庭前自愿撤回对被告邢台市优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并已提交书面申请;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签订《8小时烘焙入股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投资150,000元给被告,原告持有品味8小时烘焙隆尧分店10%的股份,原告每年按品味8小时烘焙隆尧分店纯利润的10%分红,原告单独撤股时被告需把原告的本金150,000元退还”。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投资义务,但被告只结算了2015年度的分红,2016年度的分红至今未予结算,2017年1月15日原告撤股时,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同意原告撤股并退还原告的投资款本金150,000元,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韩国华辩称,我与原告及第三人畅建共同在隆尧县城合开了一个“品味8H”烘培店,系个人合伙,门店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委托的经营代表是畅建,现在该店一直在正常经营中。原告出资150,000元属实,占10%的股份也属实,原告依法合伙投资,应依法承担相应权利和义务,我认为原告提出单方撤股与2016年度没有分红有直接关系,我已经连续两年先行垫付合伙门店的租金,现在没有能力单方面接受对方的股份转让,当时约定是如果我继续经营门店,我就接手原告股份并履行相关义务。该门店是转让还是继续经营,我一直与原告协商,原告的意愿是希望我经营,我最初也有这想法,但现在我没有接受对方股份转让的经济能力,我表示不再继续经营该门店,待转让后根据协议分割相关权益。故我认为原告不应让我退还150,000元,该店应在公开情况下进行转让,由三个合伙人按比例分割转让款,而不应由我个人退还原告投资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8小时烘焙入股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投资于品味8小时烘焙隆尧分店,发展潜力巨大,升值空间无限。由于被告发展需要并应原告诚恳请求,原、被告双方本着共同发展,本着平等、诚信、协作、自愿的原则。经过充分协商,被告同意原告入股品味8小时烘焙隆尧分店。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特制定本协议。1、入股方式,本项目共需投资1,500,000元,股权分为10份,原告一次性投资150,000元给被告,自2015年5月1日原告持有品味8小时烘焙隆尧分店10%股份。2、分红:被告每年按品味8小时烘焙隆尧分店纯利润的10%分红。……7、本协议自生效日期起被告不可终止合同,原告可继续持有本店原始股份,如遇店面经营亏损双方相互都无意经营的情况下可对店面转让设备变卖所得资金原告占10%。原告单独撤股如被告继续经营需把原告本金150,000元退还。如遇不可抗拒因素,如房屋拆迁等,原、被告双方可协议解决。……本合同自2015年5月15日起执行,以投资款项提前入账为生效之前提。2017年1月15日因原告向被告提议,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内容:兹有王清杰因2015年5月投资品味8h烘焙(隆尧店),投入现金壹拾伍萬元整(¥150,000-),现因个人原因退出经营,我方将投资款本金壹拾伍萬元分期分批全额退至王清杰账户,2015年度分红已结算。2016年度据经营情况分红(可见明细帐),双方无其他争议。韩国华,2017年1月15日。该情况说明同时加盖起诉被告邢台市优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另查明,2016年度该烘焙隆尧分店的净利润总额为40,225.94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该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退还投资款150,000元并支付2016年度利润分红4,022.59元,有原告提交的入股协议、利润表以及情况说明为证,该入股协议及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此亦无异议,且被告自出具上述“情况说明”后至今该烘焙店一直处于实际经营状态,故应视为被告已同意并接受原告的退伙请求,原告据此主张被告退还投资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润分红4,022.59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当庭表示不再继续经营该门店,并称待转让后根据协议分割相关权益的辩解缺乏证据支持和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因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王清杰投资款150,000元。二、被告韩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清杰利润分红4,022.59元。三、驳回原告王清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被告韩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苗源代理审判员  徐蕾青人民陪审员  石树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为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