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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21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21刑初68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辩护人卢学东,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塔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控告被告人张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鹏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卢学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因裴某丙阻拦其平整耕地路口,与裴某丙发生口角,并互相撕扯、推搡对方,在撕扯、推搡过程中,裴某丙跌倒在地,张某也同时跌倒并压在裴某丙身上。在裴某甲、闫某、赵某的劝解下二人松手并起身。后二人继续相互辱骂对方,辱骂过程中裴某丙昏厥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以上指控控方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加以证明。控方认为,被告人张某因邻里纠纷与被害人争吵、撕扯并摔倒,诱发被害人心脏病发作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并无过失,被告人既不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不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其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且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较大过错,本案应属意外事件,不应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裴某丙均系金塔县中东镇营田地村三组村民。被告人张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害人裴某丙患有严重疾病。2017年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因裴某丙阻拦其平整耕地路口,与裴某丙发生口角,并互相撕扯、推搡对方。在撕扯、推搡过程中,裴某丙跌倒在地,张某也同时跌倒并压在裴某丙身上。在裴某甲、闫某、赵某的劝解下二人松手并起身,后二人继续相互辱骂对方,辱骂过程中裴某丙昏厥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裴某丙在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伴高血压心脏病的基础上,系因诱发因素,导致冠状动脉性猝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20000元,剩余损失愿意继续向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并又向本院预交赔偿款27000元。被害人亲属经本院合法告知后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上事实有证人赵某、裴某甲、刘某、闫某、李某甲、裴某乙、李某乙、范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现场勘验同步录音录像,解剖尸体报告,尸体检验报告,病理系统尸体解剖检验图文报告,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清单,抓获经过,查询违法犯罪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告知笔录,预交赔偿款票据,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邻里纠纷与被害人辱骂、撕扯、并致其摔倒,诱发被害人心脏病发作而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控方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解本案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被告人张某在明知或者应当明知被害人患有严重疾病的情况下,主观上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而与被害人进行肢体接触,语言伤害,其行为系诱发因素,导致被害人病情发作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与后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其辩解观点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但根据本案实际,其犯罪情节可以情节较轻认定。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侦查期间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坦白认定,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张某犯罪后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诉讼中又向本院预交部分赔偿款,确有悔罪表现和诚意。加之系初犯又系过失犯罪。且系邻里之间矛盾引发的刑事案件。同时考虑本案系多因一果的实际情况,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 军人民陪审员  邓进彦人民陪审员  姜玉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邵伟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