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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3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1-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巴林右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3民初269号原告王某,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宋某,男,年龄、民族、职业不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王某诉被告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6年6月25日和2016年8月28日,被告两次在我处赊购搅拌机、发电机、柴油机,经我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从我处购买建筑机械的欠款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一台搅拌机,价款为人民币2000元,2016年8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发电机、柴油机各一台,价款为人民币4000元,上述欠款合计6000元,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2枚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销货清单,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机械欠款的事实,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成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应向原告给付购机械价款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某购机械款人民币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周健华审判员徐宏丽人民陪审员乌日嘎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苏雅拉其其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