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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民初5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志成与张志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成,张志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5026号原告:张志成,男,汉族,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宿州市埇桥区人,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张志民,男,汉族,1962年6月18日出生,宿州市埇桥区人,住宿州市埇桥区。原告张志成诉被告张志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组村民。原宿淮铁路修建施工遗留一取土坑,原告为了有效利用该取土坑,于2016年6月1日经与相关村民协商,由原告承包该土坑,并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后与相关村民达成协议,即给予相应补偿。协议签订后,原告对该取土坑投入大量资金和人力对土坑进行整治,形成了水塘和复垦了部分耕地。2017年原告在复垦的土地上种植了西瓜,经过精心管理长势良好,同年5月20日原告正在给西瓜施肥时,被告在原告未发现的情况下毁坏原告西瓜100余科,给原告造成千余之的经济损失。经村民委员会多次调处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张志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与理由提交证据材料为: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身份。2、2016年10月4日村委会证明,原宿淮铁路遗留土地由原告复垦。3、2016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及相关村民签订协议,证明原遗留的土坑有被告0.3亩。4、村委会调解书,证明被告毁坏原告西瓜100棵左右事实,并经调解未果。被告张志民辩称,宿淮铁路施工用地虽给相关村民支付了土地补偿费用,但被告的土地未被取土,原告在复垦挖土填坑时将被告的0.3亩强行占为己有。被告多次向原告索要被占土地,原告不但不给反而对被告拳脚相加、大打出手,并在侵占被告土地上种西瓜。2017年5月19日被告向派出所、村委会打招呼后铲除原告种植的西瓜,当时原告在土地里施肥,对被告的行为并未进行阻止。事后,原告报警经处理,由原告从其承包地中划给被告0.3亩耕种,因具体地块意见不一致,未达成协议。关于原告与被告及其他相关村民签订用地协议一事,被告是在不知协议内容的情况下签字,故,被告对该协议不予认可。请求原告返还被告土地0.3亩,并赔偿被告损失3000元,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志民就其抗辩及陈述事实与理由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无异议。证据2不清楚,只有村里知道。证据3对该协议不认可。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张志成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审理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修建宿淮铁路时需取土,占用符离镇杨楼村张塘东组部分村民土地(含被告0.3亩土地),并对被告占用土地的村民给予了应得补偿。宿淮铁路完工后,被取土的土地形成的土坑,经符离镇政府决定该土坑属于村民委员会集体土地。2016年6月原告与该土坑被占用土地的村民(含被告)达成协议;即由原告对该土地进行填土复垦后使用,并给予相关村民适当补偿,并经村民委员会村民同意认可。原告将土坑填土复垦后种植部分西瓜,被告因原土坑占用的0.3亩土地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于2017年5月20日将原告种植西瓜毁坏(铲除)100棵左右。因此,双方再次发生纠纷,经村委会及公安派出所调处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元。本院认为,宿淮铁路修建时对占用部分村民的土地已按规定进行了赔偿,取土后形成的土坑原告与相关村民(含被告)签订了补偿协议,并经村民委员会同意认可。原告对取土形成的土坑进行填土复垦后种植的西瓜有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侵占和毁坏。被告因0.3亩土地问题与原告发生纠纷,应由双方协议解决或经有关机关进行处理。由于被告的不理智,故意毁坏原告种植西瓜,所造成的损失理应赔偿。经走访村干部和当地瓜农,每亩可种植500-600棵西瓜,亩产1500公斤左右,每亩市场价约3000元左右。原告的损失应以被毁坏西瓜的数量,产量及市场销售价格等因素考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志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志成财产(毁坏西瓜)损失500元。驳回原告张志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志民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擎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