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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72执52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区支行与郑方吉、李佩佩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区支行,郑方吉,李佩佩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72执52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区支行。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兴建路358号。负责人:李存龙,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郑方吉,男,198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李佩佩,女,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浙72执52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7月11日,依法拍卖被执行人郑方吉名下的“浙普渔运18535”船,买受人费琪琛(身份证号:)以12万元的最高价竞得。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向买受人费琪琛移交了该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浙普渔运18535”船的全部查封、扣押措施。二、“浙普渔运18535”船的所有权归买受人费琪琛所有。原该船的所有权,光船租赁登记及设定的抵押权自动注销。三、买受人费琪琛可持本裁定书到船舶管理机构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华刚代理审判员  刘啸晨代理审判员  夏淇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沈幼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