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7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河源旺业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华特电梯有限公司、深圳市维尔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田俊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源旺业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华特电梯有限公司,深圳市维尔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田俊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7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源旺业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沿江路学前坝旺业街,组织机构代码61800100-5。法定代表人:陈建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兴,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特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花果路石云前村2号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43214472。法定代表人:陈建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国,男,汉族,1962年10月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维尔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前进路西乡凤凰岗莲塘坑工业区伟信达综合楼3楼310,组织机构代码577687089。法定代表人:何松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俊华,男,汉族,1977年5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潜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广东鹏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源旺业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华特电梯有限公司、深圳市维尔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俊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深圳市维尔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445号判决中对深圳市维尔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的部分;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上诉人是电梯的管理方、使用者没有事实依据。电梯的所有人是旺业公司;管理人也是旺业公司。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即上诉人每月向旺业公司交纳电梯保养费和卫生费能充分说明所有人和管理人责任主体是旺业公司。谁是本案的电梯使用者,答案非常明确,承租房屋的全体租赁方才是电梯的使用者。上诉人既不是电梯的管理方,也不是电梯的使用者,所以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也是错误认定事实;请求二审予以纠正。楼梯通道没有安装监控设备,是一审认定不能查清本案事实的原因之一,就此事实而言,管理者才是安装监控设备的主体;该责任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二、原审法院推定电梯有安全隐患。故认定维护保养单位深圳市华特电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既然推定电梯有安全隐患是造成本案伤害的原因,那么保养人、管理人、维护人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这二者均与上诉人无关联,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也与法律责任不符。综上所述,上诉人不是电梯的所有人、管理人、保养人、维护人,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实事求是纠正一审的错误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河源旺业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44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举证责任分配严重错误,判决明显不公。(一)原审判决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即“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来认定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证明力大于上诉人的证明力,是错误的,该认定违反举证规则,偏袒被上诉人,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为单方陈述、传来证据、间接证据,证据证明力低。第一,被上诉人陈述其在旺业工业园4楼搭电梯时,从4楼坠入电梯顶棚,现场无目击证人,无监控,此为被上诉人单方陈述;第二,案外人周某证言为“听说出事…具体怎么出事我也不清楚”,为传来证据;第三,案外人朱某证言为“在1楼听到田俊华叫声…被上诉人说被困在电梯顶棚”为传来证据;第四,案外人陶某是事件案发后接电话到现场的,其所陈述证言更明显是传来证据;第五,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仅对工伤情况进行认定,根本无法认定电梯是否存在故障,无法认定案件的因果关系,为无证明力证据。原审判决竟将上述没有证明力度的证据认定为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此认定行为完全是偏袒被上诉人,毫无法律依据,无公信力。2、结合本案查明事实,深圳市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鉴定人的出庭陈述的意见,足以证明涉案电梯在事故发生期间是处于安全无故障的状态。第一、事故发生后,当日安监部门、公安派出所部门在第一时间到达现场并对现场的电梯进行了查封,直至深圳市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院对电梯的安全作出具《检验报告》后,电梯均在查封未使用状态。深圳市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院是全市电梯安全检查的最权威的部门,其对电梯是否存在故障的鉴定结论,应当具有法律效力。第二、且具有资质的鉴定人员也出庭,对涉案电梯的安全检查情况、对电梯是否存在故障问题进行了详细说明,也证明电梯是完全没有故障的。但是,原审判决竟然对深圳市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不予确认,并且没有任何说明,对不确认的理由避而不谈。再一次证明,原审法院判决一心偏袒被上诉人而随意认定证据效力,原审判决属于“想怎么认定就怎么认定”,主观断案!3、本案当中,被上诉人从未提出过电梯存在问题的任何证据,而均是单方陈述,传来证据也并非是反证;而相反地,上诉人以及华特电梯公司均提出了电梯安全无故障的反证。原审法院认定完全错误。(二)原审判决对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对因果关系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侵权一般举证规则,在本案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损害结果事实、上诉人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而上诉人应举证证明上诉人已尽安全保障义务。在本案中,对于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因果关系,在以往任何一次起诉中举证责任阶段也从未申请司法鉴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相反,被上诉人以及华特维保公司已经提交了有力的证据即深圳市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足以证明电梯不存在安全故障;与此同时上诉人已经提交了事故期间电梯定期检验的合格证书,已经充分履行了安全保障的义务。原审法院却再次充当被上诉人的代理人,竟认定电梯存在缺陷是被上诉人受伤的前提(完全毫无逻辑,当事人存在故意、重大过失、编造事实的案例比比皆是),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以及在深圳市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院出具《检验报告》证明电梯不存在安全故障的前提下,直接认定电梯存在缺陷;并且以“三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存在其他原因”将属于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强加于原审三被告。原审法院判决如此没有法律依据,没有事实依据的认定,实在让人无法服判。二、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的前提下,且被上诉人无依据的情况下,对原审三被告判处承担全部责任,判决明显过重。一方面本案从各种证据分析,不能证明上诉人电梯存在安全故障,上诉人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对电梯定期维护,并且在电梯处有标注为载货电梯,注意安全的标识,因此不应当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另外一方面,被上诉人田俊华在本案中前后陈述存在矛盾,不能说清楚事故发生的合理逻辑,尚且不排除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的行为,被上诉人如何打开电梯,如何坠入的原因至今仍然是个迷。但现上诉人已证实电梯没有安全故障问题,而被上诉人不能证明电梯存在故障,举证不能,原审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让被上诉人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而不是一味地偏袒被上诉人。最后,原审法院在判决前协调各方调解,原审法院以重判为由,要求上诉人多承担责任,而上诉人、华特电梯也为此作出过多次让步,但原审法院在调解无法达到上诉人要求的情况下,最终以重判判决原审三被告承担责任的做法极其不符合法律准绳,主观判案的意图非常明显。退一步而言,本案均没有证据证实原审各被告有过错,原审法院完全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处理本案,以弥补被上诉人所遭受的损害。综上,原则上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予以重判实属过重,非常不合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并非依法律和事实作为判决依据,主观断案严重,判决非常不公,恳请上级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维护法律的严肃,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深圳市华特电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对(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445号案件的判决结果;2诉讼费由原告田俊华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告在2013年11月23日称在使用电梯时从4楼坠入至1楼受伤,相关单位在事故发生后即刻封存了电梯,并委托深圳市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院对电梯做了全面的检测,结论为电梯所有安全部件均为正常,原告所描述的事故经过不成立。深圳市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院是我市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唯一单位,宝安区人民法院对其鉴定结果不予采纳不符合事实。2、我方是该台电梯的维护单位,电梯的维护职责是保证电梯处于合格状态,事故发生时,该台电梯具有电梯运行合格证,且深圳市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院针对事故出具的鉴定报告也证明电梯为合格状态,作为我方不存在维护不到位情况。3、该台电梯设备所有者不是我方,电梯的生产单位也不是我方,根据相关法律,作为电梯维护单位不负责电梯的现场管理,所以经检验合格状态下的电梯现场出现事故与电梯维护单位没有任何相关联责任。4、原告所描述的事故经过经深圳市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院对电梯检测结论已经明确说明其所描述的经过是不可能发生的,也可以说原告是隐瞒了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我方只是接到现场通知时赶到现场协助处理,并不清楚现场事发经过,所以我方不能确定该现场的事故结果。被上诉人田俊华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明》《出院记录》《入院记录》《工伤认定》等证据及一审法院依法向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案外人周某、朱某、陶某等证人证词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本案三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答辩人在涉案电梯轿厢顶外被救出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可以认定答辩人是因涉案电梯事故造成相当严重的人身伤害,至于深圳市特种设备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鉴定结论,一方面在一审中答辩人律师对特种设备研究院鉴定人员发问,“是否可以排除答辩人的人身伤害与涉案电梯事故无关联性”时,鉴定人员表示他们的鉴定结论仅仅否认答辩人对事故的一些描述说法,并不能排除答辩人的人身伤害和涉案电梯事故无关联性。另一方面,深圳市特种设备研究院是在事故发生后对涉案电梯进行鉴定,无法保证涉案电梯发生事故时的安全可靠性,且在一审庭审中,证人吴某出庭作证时曾说涉案电梯在事故发生前就多次出现过“停放不到位”等故障,加上涉案电梯事发后上诉人河源旺业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曾对该电梯封存达四个月之久,后经技术改造后方重新投入使用,由此可见涉案电梯并非一直处于安全无故障的状态。此外在通常情况下,电梯产权单位都会对电梯安装监控视频,时刻监控电梯状态,然而案发后上诉人河源旺业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涉案电梯的产权单位却无法提供事发当天的监控视频以推翻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以及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亦要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在认定答辩人因涉案电梯事故造成严重伤害的事实前提下,上诉人河源旺业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涉案电梯的产权管理使用单位,上诉人深圳市华特电梯有限公司作为涉案电梯的维保单位,上诉人深圳市维尔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涉案电梯的使用单位均未能充分履行保证涉案电梯安全运行的义务,应对答辩人在本案中因涉案电梯事故造成严重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此外为充分保障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庭审历经相当长一段时间,一审法官本着勤勉、审慎、公正的原则,组织数次开庭活动,并深入到事故现场进行实地调查考证,最终谨慎、公平公正的做出一审判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案发至今已逾三年半之久,本案电梯事故给答辩人造成的人身、精神伤害之严重性是无法用言语描述的,恳请法院结合本案的事实维持原判,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364,482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0元;3、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90,388.8元;4、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伤残鉴定费1,800元;5、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新安源达电子厂员工,该厂原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田三路旺业工业园4栋5楼。2013年11月21日,原告称其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田三路旺业工业园4栋4楼搭电梯时,从4楼电梯楼槽坠落至1楼电梯棚顶,造成身体损伤。随后原告被送至深圳市××乡人民医院入院治疗。深圳市××乡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载明:“主诉:高处坠落后腰右髋部肿痛,活动受限2小时。现病史:患者于入院前2小时因坠入电梯井中自4楼跌至1楼约10米高,伤及头胸腰背及右手右髋左足跟部,受伤机制不详……”。经诊断,原告为:1、失血性休克;2、骨盆骨折;3、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4、腰1、2椎体爆裂性骨折;5、腰1、2椎体双横突骨折脊髓损伤双下肢不全瘫;6、头外伤头皮挫裂伤;7、左足跟部裂伤;8、右肩胛骨骨折;9、胸外伤;10、双上肺肺大泡;11、腹部闭合性损伤待查:肝脏损伤可能。2014年8月5日,原告出院,共住院257天。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神经营养,门诊二便功能康复治疗,下腹部按摩,缩肛锻炼;3、8个月后拆除腰椎内固定。事故当日,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新安源达电子厂出具一份《关于我厂职员电梯坠落事故报告》,报告中,对事发经过的描述为:伤者接外协喷油厂送货人员的电话让其把电梯放到一楼,之后他走到5楼电梯口看见电梯显示停放在4楼,于是他走下4楼去放电梯。约9时45分左右来到4楼按电梯开关,电梯自动打开,他走入电梯随即坠落到一楼。事故发生当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委托深圳市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院对涉案电梯进行检测,2013年11月26日,该院作出《特种设备事故技术检验报告》,结论为:事故设备正常注册登记,定期检验合格。根据现场勘验结果表明:该电梯为司机操作工作模式,其4楼层门及其它层门的门锁装置、紧急开锁装置、层门自闭装置、层门滑块及轿门锁等相关装置均正常,轿顶未见因冲击造成的明显变形。综合分析认为:《关于我厂职员电梯坠落事故报告》中所述“约9时45分左右来到4楼按电梯开关,电梯自动打开,他(伤者)走入电梯即坠落到一楼”的说法不成立。2014年1月6日,原告被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在认定工伤过程中,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对案外人周某、朱某作了《调查笔录》。在2014年1月2日周某的《调查笔录》中,周某称:2013年11月21日我接到我们经理谢风华的通知,我跟同事伍某一起去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新安源达电子厂拿素材回来加工,他们公司在五楼,我们要拉小推车到电梯,但是电梯一直在四楼,我就打电话给田俊华,让他把电梯发下来,我就在下面等,等了几分钟,电梯还没有反应,也没人下来,我就跟伍某一起上去他们公司,他们公司的人就说他出事了。具体怎么出事的我也不清楚。朱某在《调查笔录》中称:2013年11月21日上午9:50左右,我因接到出货通知,步行到一楼开电梯上五楼,电梯运行至三四楼之间时,听到田俊华的叫声,他说他被困在电梯棚顶,脚被卡住了没知觉,叫我把电梯停下来。当时电梯启动后,中途不能停止运行,所以电梯一直开到五楼才停住。我搬来凳子把电梯内顶部的风扇用力顶开,确认田俊华被困后,我立即打电话给主管陶某过来救援。后来我就去发货了,后续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陶某也于2013年12月4日出具《证言证词》,称:2013年11月21日早上约9时50分左右,我在接到仓管员朱某电话求救后,立即赶到现场查看情况后打了110报警电话请求支援并组织救援。约10分钟左右电梯维修工及2名消防队员先后到达现场参与救援,因考虑到受伤职员可能骨折不能随意移位,消防队员随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请求救援。约10分钟左右救护车赶到现场,经过消防队员及同事们的齐心协力,通过担架把受伤职员移到急救车上,随后我陪同急救车送至西乡人民医院急救。2015年7月10日,原告委托广东合众司法鉴定所进行意外伤残评定并支付伤残鉴定费1,800元。2015年7月15日,广东合众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田俊华的伤残等级为壹个捌级、壹个玖级、贰个拾级。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4月18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田俊华评定为壹个捌级伤残、壹个柒级伤残和贰个拾级伤残。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在涉案电梯五楼电梯轿厢顶外被救出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称从四楼上电梯时坠落至一楼电梯棚顶的说法,三被告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已经尽到对电梯的维护保养义务,且根据深圳市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院作出的检测结论,证明涉案电梯检验合格,没有任何问题,原告是在编造一个假的事故经过。另查,涉案电梯所在4楼及电梯内均没有安装监控设备。三被告在一审庭审中均确认,涉案电梯的所有权属被告河源旺业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华特电梯有限公司系涉案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被告深圳市维尔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涉案电梯的实际使用方。根据被告河源旺业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2012年3月24日,被告河源旺业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田三路28号旺业工业园4号厂房(即涉案电梯所在厂房)租给被告深圳市维尔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使用。被告深圳市维尔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每月均向被告河源旺业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电梯保养费。涉案电梯的生产商为浙江巨人电梯有限公司,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不起诉该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以及居住证明,原告生育有一子,名田某1,身份证号码;父亲田某2,身份证号码;母亲杨某,身份证号码;原告有兄弟2人。原告于2008年9月11日办理了深圳市居住证,并在深圳市居住至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原告陈述其系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田三路旺业工业园4栋4楼搭电梯时,从4楼电梯楼槽坠落至1楼电梯棚顶,造成身体损伤的。深圳市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却认为涉案电梯经检验合格,且认为原告所在工厂提交的《关于我厂职员电梯坠落事故报告》中所述“约9时45分左右来到4楼按电梯开关,电梯自动打开,他(伤者)走入电梯即坠落到一楼”的说法不成立。该结论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存在明显冲突。根据原告在涉案电梯轿厢外顶上受伤并被现场救出的事实(该事实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结合医院的医疗诊断、案外人周某、朱某、陶某的证人证词以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且作为涉案电梯的管理方、使用者,被告河源旺业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维尔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安装监控设施,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予以采信,一审法院确认原告是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田三路旺业工业园4栋4楼搭电梯时,从4楼电梯楼槽坠落至1楼电梯棚顶,造成身体损伤的。对深圳市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不予确认。电梯存在缺陷是导致原告受伤的必要条件,原告在涉案电梯受伤的事实本身即证明电梯存在安全隐患。被告深圳市华特电梯有限公司作为事故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被告河源旺业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维尔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事故电梯的使用、管理者,均有确保电梯安全的义务。三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其他原因,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在无法查明事故系生产、使用、保养等过程中的问题造成的情况下,被告河源旺业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华特电梯有限公司、深圳市维尔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在本案中的事故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以及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包括:1、伤残赔偿金364,482元。按深圳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68,532元(40,948元×20年×0.45);原告主张低于该金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90,388.8元;原告主张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伤残鉴定费1,8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酌定。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合计496,670.8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河源旺业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华特电梯有限公司、深圳市维尔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田俊华事故损失496,670.8元。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2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第三十六条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特种设备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的使用安全负责。上诉人河源旺业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是涉案电梯的所有人,上诉人深圳市华特电梯有限公司是涉案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上诉人深圳市维尔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涉案电梯的使用人。三上诉人均确认被上诉人是在涉案电梯轿厢外顶上受伤,在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推定是涉案电梯在运行过程出现安全问题,导致被上诉人受伤。因此,原审认定三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由上诉人各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 康 养审判员 梁 媛审判员 刘付伟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方 佳 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