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民终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邹光平与逄明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光平,逄明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民终7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光平,男,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兄弟货运信息部工作人员,身份证登记住址: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逄明安,男,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攀钢轨梁厂工人,身份证登记住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敏,女,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系逄明安之妻。上诉人邹光平因与上诉人逄明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7)川0411民初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光平,上诉人逄明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光平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车辆维修费2030元,交通费3000元(200元/天×15天),误工费5000元(误工月薪6000元,误工时间从2016年12月4日至2017年3月6日。扣除其间因处理车辆损毁请假20天;扣除每月电话补助200元,交通补贴300元,两月共计1000元),合计10030元(一审判决未支持的部分);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逄明安先后两次故意损坏上诉人刚购买的新车,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天及罚款1000元。逄明安应付全部责任,上诉人没有责任。但一审法院只支持了机盖喷漆和跟换轮胎的费用1800元,有失公平。车辆损坏给上诉人带来的各项损失都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还让上诉人承担部分损失和诉讼费,从判决书看受害者和违法者根本没有区别,有背打击违法犯罪、惩罚违法行为人和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的立法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逄明安答辩称,上诉人邹光平的误工损失,因其有退休工资,不应得到支持。租车费用因与车辆损坏没有必然联系,不应支持。本案中,逄明安只是损坏了车辆两处,其他部分修理费用与我方无关。逄明安的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中部分不合法的判决内容;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及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1.经公安民警调查核实,本案车辆损伤部分只有两处,一是引擎盖漆面划痕,二是车辆右后轮胎损伤。该两处损伤经公安机关委托的攀枝花市仁和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修复价格共1800元,对该价格应予认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二次鉴定费3000元不当。其他修理费用均与上诉人无关;2.任何车辆都存在贬值损失,被上诉人车辆的14880元属于自然贬值,不应由上诉人承担;3.本案系财产损害案件,法律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一审判决1500元精神抚慰金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邹光平答辩称,1.公安机关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在《价格鉴定委托书》中已明确:“鉴定目的:故意毁坏财物罪”,该鉴定是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进行定性,不是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2.逄明安故意损坏答辩人刚买十几天的新车,车辆贬值损失是专业机构鉴定的,是客观的,法院应当采纳。3.由于车胎被扎坏,直到2017年3月2日才更换到原厂215/55R17DT5特殊标识的轮胎,给答辩人造成了很大的麻烦,相关费用理应由逄明安承担。4.精神损失1500元,是逄明安在一审认可的,法院判决正确。原审原告邹光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逄明安赔偿邹光平车辆维修费3830元;交通费200元/天x15天=3000元;误工费月薪6000元,误工时间从2016年12月4日至2017年3月6日期间因处理车辆损毁事由请假共20天,扣除每月电话补助200元,交通补贴300元,扣除两个月1000元,计5000元;精神伤害抚慰金3000元;贬值损失14888元;鉴定费3000元。诉讼过程中,邹光平增加诉讼请求:证人的误工损失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任科(12月4-5日,12月16日、1月4日、到4S店修车两次、今天作证人)的误工损失计700元,钟言坤今天作证人的误工损失计100元;放弃贬值损失14888元中的8元。以上请求合计33510元。2.诉讼费由逄明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逄明安与邹光平同为仁和区鹭栖花园居民。2016年12月3日19时许,逄明安将邹光平停放在仁和区鹭栖花园5栋楼下的轿车引擎盖划花,引擎盖喷漆需700元;次日6时30分许,逄明安又将该轿车右后轮损坏,更换轮胎需1100元。2016年12月16日,邹光平申请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估,评估意见:评估事项(一):该车于2016年12月16日未发生事故时的评估价格为207430元(大写贰拾万柒仟肆佰叁拾元整)。评估事项(二):该车事故修复后的评估价格为192550元(大写壹拾玖万贰仟伍佰伍拾元整)。事故损失金额=评价价格(一)-评估价格(二)=14880元(大写壹万肆仟捌佰捌拾元整)。2016年12月16日,经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分局大和中路派出所就民事赔偿主持双方协商未果。2017年1月4日,逄明安受到治安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一审法院认为,逄明安承认邹光平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关于邹光平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3830元,因逄明安毁损的是邹光平所有的川DEQ0**轿车机盖和右后轮胎,根据攀仁价认鉴(2016)第199号攀枝花市仁和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轮胎等物品的价格认定意见书,机盖喷漆需700元、换轮胎(米其林215*55R17)需1100元,共计维修费1800元逄明安应该承担;其他的损害后果与逄明安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由邹光平承担不利后果。2.关于邹光平要求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不认可,且邹光平对于交通费举出的自驾车租车协议及收条、对于误工费举出的货运信息服务员工合同及证明和修理费结算清单、维修预检单、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证人任科、钟言坤证言等未形成锁链,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由邹光平承担不利后果。3.关于邹光平要求车辆贬值损失14880元、鉴定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举出了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价格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逄明安认为引擎盖和轮胎修复后不存在贬值问题,该证据有鉴定机关、鉴定的资质等佐证,邹光平的该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4.关于邹光平要求逄明安支付出庭证人误工损失费的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将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综上,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损坏他人财产,应当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但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逄明安支付邹光平修理费、车辆贬值损失费、鉴定费等1968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共计2118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邹光平的其余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邹光平提交出租车发票以及兄弟货运信息部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拟证明:其在修车期间因上下班和接送小孩产生的出租车费和每月工资收入和电话、交通等费用。经当庭质证,上诉人逄明安认为以上证据都是现找的,均不予认可。经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对于邹光平在一审中主张的3000元交通费,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自驾车租车协议以及出租人向其出具的3000元租车费收据。拟证明该部分损失系租车所产生。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逄明安故意损坏邹光平车辆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处理材料以及本案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逄明安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案涉车辆损坏后,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估,事故贬值损失为14880元,逄明安没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故该损失以及鉴定费3000元,应当由侵权人逄明安承担。逄明安上诉提出该损失为自然贬值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邹光平提出车辆受损后产生的交通费的问题,因邹光平在一审中主张为租车费,其在二审中又提交出租车发票证明系出租车费,不仅两者间相互矛盾。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二审中不能变更或增加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因此,本院对二审中邹光平提交的出租车发票及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其一审主张的3000元租车费,不存在必然的关联性和客观上的必要性,本院维持一审认定。关于邹光平提出的5000元务工损失的问题,其在二审中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与其主张的扣发工资不是同一问题,不能证明其收入减少,不能支持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逄明安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抚慰金1500元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主张,经查一审庭审笔录,逄明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已明确表示认可。对此,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邹光平负担50元,逄明安负担3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卫东审判员 李淑群审判员 王 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海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