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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陶志刚与王跃臣、王海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志刚,王跃臣,王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716号原告:陶志刚,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包铁山,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跃臣,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海军,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明仁大街中段100-2号。负责人:梁建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红权,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告陶志刚与被告王跃臣、王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包铁山,被告王跃臣、王海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红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王跃臣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662.66元;2.请求被告王海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陶志刚增加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61188.00元(30594.0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误工费17800.02元(98.89元×180天)、鉴定费2030.00元,合计84018.0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6时40分许,王跃臣驾驶×××号牌小型轿车,沿国道11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63公里加20米处时,与沿国道111线由东向西行驶的陶志刚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陶志刚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原告于当日到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25天,事故造成原告骨盆骨折、尺骨骨折、胫骨平台骨折、腓骨头骨折等多处损伤。本起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一大队作出通公交一认字(2016)第09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志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跃臣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因双方就赔偿未达成协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跃臣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是王海军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王海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过长,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列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为,被告王跃臣、王海军、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事实予以确认。涉案机动车为被告王海军所有,被告王跃臣为王海军雇佣的司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被告王跃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且交警部门认定其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王跃臣在本起事故中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过错行为,该侵权行为的后果应由雇主即被告王海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海军对其所有的×××号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法律关于机动车应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内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王海军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内承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责任。因×××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法律规定,本案首先应扣除由被告王海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外,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由被告王海军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依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关于骨盆骨折部分误工期的规定,结合原告存在多处骨折损伤,确定原告自受伤之日始误工按180日予以保护。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69514.71元、护理费2825.00元(113.00元×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100.00元×25天)、误工费17800.20元(98.89元×180天)、残疾赔偿金61188.00元(30594.0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2030.00元,合计158857.91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军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志刚各项损失合计96843.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志刚损失合计18604.41元【(医疗费6951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00元)×30%】;三、驳回原告陶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46.00元,由原告陶志刚负担42.00元,被告王海军负担130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乃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