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9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刚、余朝林与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李刚,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9民初700号原告:李刚,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暨原告李刚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朝林,女,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黄显余。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女,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方云,男,公司员工。原告李刚、余朝林与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详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李刚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朝林,被告详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刚、余朝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详鹰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6月31日的租金63040元;2.判令被告以应付租金6304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50%的标准计算,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31520元;3.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委托出租协议书》;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详鹰公司于2012年2月13日签订《委托出租协议书》,约定将原告购买的位于屏山县新县城丁石路王府井商业步行街×号的商铺按3940元/月“返租”给被告,被告按季度提前5-10天向原告支付租金,违约方以年度租金总额的5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自2016年3月1日起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被告详鹰公司承认原告李刚、余朝林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双方签订的《委托出租协议书》是委托关系而非租赁关系,不应当支付租金,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3日,原告李刚、余朝林与被告详鹰公司签订《委托出租协议书》,就原告向��告购买的商铺的出租事宜达成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委托方)余朝林,乙方(受托方)详鹰公司;甲方自愿将已购位于王府井商业步行街×号面积为45.56㎡的商铺委托乙方代为出租及管理;委托期限为5年;甲方委托乙方代为出租、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代为收取租金及相关费用;五年租金的计算方式,按3940元/月计算;该商铺乙方可自行使用,也可代为对外出租;租金起算时间以王府井正式开业时间为准,如开业时间迟于2013年6月1日,则以2013年6月1日为准,乙方按季度提前5-10天向甲方交一次租金;商铺在委托期内,乙方根据市场发展需要,有权对甲方委托商铺物业进行统一规划、装修管理,统一制定租金标准对外招商租赁,甲方在委托期内不得干预乙方的管理;甲、乙双方不得在委托期内无故单方终止或解除协议,因一方单方终止或解除协议造成另一方经济损失的,违约方以年度租金总额的5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详鹰公司未向原告李刚、余朝林支付租金。2016年2月17日,原告李刚、余朝林向本院起诉请求给付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租金35460元,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以(2016)川1529民初2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案涉《委托出租协议书》已经本院生效判决认定为租赁关系,原告李刚、余朝林请求详鹰公司支付从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6月31日(实际应为2017年6月30日)的租金63040元和继续履行《委托出租协议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照应付租金的50%支付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应自2016年2月28日逾期起以毎季度应付租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对原告的其他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余朝林、李刚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商铺租金共计63040元;二、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余朝林、李刚违约金,计算方法为:其中11820元从2016年2月2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逾期未付租金给付之日止;11820元从2016年5月2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逾期未付租金给付之日止;11820元从2016年8月2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逾期未付租金给付之日止;11820元从2016年11月2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逾期未付租金给付之日止;11820元从2017年2月2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逾期未付租金给付之日止;3940元从2017年5月2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逾期未付租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租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余朝林、李刚于2012年2月13日签订的《委托出租协议书》继续履行;四、驳回原告余朝林、李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元(已减半),由原告余朝林、李刚负担306元,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荣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裴艺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