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行终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罗树梅、何开树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树梅,何开树,刘治美,都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都匀市国有资本营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27行终13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罗树梅,女,1966年8月17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何开树,男,1970年5月19日生,土家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刘治美,女,1971年1月21日生,苗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都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普安路协府街10号;法定代表人郑冰阳,系该局局长。一审第三人都匀市国有资本营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原都匀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三楼。上诉人罗树梅、何开树、刘治美等35人与被上诉人都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审第三人都匀市国有资本运营有限责任公司规划行政许可行政争议一案,不服独山县人民法院(2017)黔2726行初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开树、罗树梅等35人系都匀市沙包××办事处××组村民,2013年底因七星棚户区改造被征收了土地房屋,原告为了解七星棚户区改造的相关政府行为是否合法,向被告都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信息公开。2016年7月14日原告获得了被告公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内的相关材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建设单位:都匀市国有资本营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项目名称:都匀市七星棚户区改造安置房一期1-7楼(173凤凰北部新城拆迁安置区),建设位置:173转盘东侧。原告认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关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发放规定,实体和程序均违法,因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予以撤销。另外,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原住址都匀市沙包××办事处××组土地房屋征收后只进行了土地平整,并未有项目进行建设,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设项目已在建设中。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从庭审中被告提供的都匀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都匀市七星城市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工程项目立项的批复》、《关于的批复》和都匀市人民政府《都匀市人民政府关于173凤凰北部新城拆迁安置区规划方案的批复》、《都匀市人民政府关于都匀市七星棚户区安置房项目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以及都匀市环境保护局《都匀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对的批复》等文件可以看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许可的建设项目都匀市七星棚户区改造安置房一期1-7楼所在位置为都匀市173转盘东侧(都匀市广惠街道办事处西园村十一组),而原告被征收土地房屋的原住址为都匀市沙包××办事处××组,并且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原住址都匀市沙包××办事处××组土地房屋征收后只进行了土地平整,并未有项目进行建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设项目都匀市七星棚户区改造安置房一期1-7楼已在建设中,因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设项目都匀市七星棚户区改造安置房一期1-7楼不在原告被征用土地上建设,作为拆迁安置户的拟安置房,也并未明确安置原告在该处居住,因此,35名原告既不是都匀市七星棚户区改造安置房一期1-7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行政相对人,也与该行政许可无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应驳回35名原告的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罗树梅、何开树、刘治美等35名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罗树梅、何开树、刘治美等35名原告。上诉人罗树梅、何开树、刘治美等35人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诉行政行为使用地块为上诉人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后的安置区,上诉人作为被拆迁人、被安置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诉行政行为的作出缺少《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项目规划方案公示资料、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批复等申报文件,被上诉人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违法的;二、一审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一审不应对被上诉人的证据组织质证并将该证据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都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审第三人都匀市国有资本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提出书面答辩及述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本案中,从查明的事实看,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设项目都匀市七星棚户区改造安置房一期1-7号楼已在建设中,且该安置房未在上诉人被征用的土地上建设,且也并未明确上诉人安置在上述安置房居住,上诉人不是涉案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也与该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不具有以被上诉人颁发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请求撤销为由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天成审 判 员 罗 艳审 判 员 周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冉 玲书 记 员 程 诚附录:其余上诉人名单上诉人(一审原告)罗来全,男,1972年12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沙包堡办事处,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文远福,男,1994年8月17日生,侗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沙包堡办事处,,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治勇,男,1969年1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沙包堡办事处,,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马建勇,男,1966年8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沙包堡办事处,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马建美,女,1989年6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沙包堡办事处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罗名霞,女,1963年2月7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沙包堡办事处,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代德荣,男,1965年11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沙包堡办事处,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马建波,男,1973年4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沙包堡办事处,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马建彪,男,1974年8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沙包堡办事处,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刘顺国,男,1972年5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沙包堡办事处,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刘顺梅,女,1977年9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农民,住都匀市沙包堡办事处,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代德光,男,1971年10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沙包堡办事处,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罗西荣,男,1967年12月18日生,土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沙包堡办事处,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冬坤,男,1972年7月13日生,苗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沙包堡办事处,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代德芬,女,1969年10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沙包堡办事处,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潘发顺,男,1977年12月24日生,苗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沙包堡办事处,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马建邦,男,1975年9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沙包堡办事处,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永祥,男,1975年5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沙包堡办事处,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雪梅,女,1975年9月1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沙包堡办事处,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治流,男,1967年1月2日生,苗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沙包堡办事处,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杨通和,男,1971年8月22日生,苗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沙包堡办事处,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潘发燕,女,1981年3月29日生,苗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沙包堡办事处,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潘发莲,女,1986年3月1日生,苗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沙包堡办事处,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刘顺祥,男,1975年3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沙包堡办事处,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培菊,女,1962年11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沙包堡办事处,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潘治芬,女,1965年7月27日生,苗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沙包堡办事处,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刘顺明,男,1975年2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沙包堡办事处,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陆家明,男,1971年1月1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沙包堡办事处,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潘发贵,男,1973年1月26日生,苗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沙包堡办事处,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元周,男,1950年9月2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沙包堡办事处,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林光芝,女,1961年8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沙包堡办事处,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代德美,女,1974年2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沙包堡办事处,农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