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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2民初8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作锋与杜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作锋,杜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8202号原告李作锋,男,196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老师,现住西安市未央区三桥武警工程大学警苑小区*号楼2门*号,公民身份号码6101121964********。被告杜海峰,男,197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不详,户籍登记地址:河南省栾川县冷水镇东增河村张家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103241979********。原告李作锋与被告杜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作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海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作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杜海峰返还原告借款16.9万元人民币及按照月利率2%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8日、6月7日,被告杜海峰因经营资金紧张分两次向其借款16.9万元用于周转,写下借条并约定2个月后一次还清,逾期利息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杜海峰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还款,导致其家庭出现矛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杜海峰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同事,工作于西安医药科技职业学校。2014年4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2.4万元”,并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李作锋现金壹拾贰万肆仟元整(12.4万元),于2014年6月17日归还,如有逾期,按逾期额的2%付息,以此为据。借支人:杜威”。当日,原告李作锋以卡卡转账方式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陕西省分行向被告杜海峰账户转入10万元。庭审中,原告李作锋陈述,其实际向被告借款为10万元,其余的2.4万元实为借款利息。2014年6月7日,被告再次从原告李作锋处借款“4.5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作锋现金肆万伍仟元整(4.5万元),于2014年7月6日归还,如有逾期按每月金额的2%支付利息。借支人:杜威”。原告李作锋陈述,该笔借款其实际向被告借款4万元,其余5000元实为借款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杜海峰在西安医药科技职业学校工作期间,曾用名为“杜威”,同事也称其为“杜威”。由于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能。以上事实,有借据、卡卡转账银行凭证、借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西安医药科技职业学校情况说明、调查笔录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总计虽为16.9万元,但实际借款金额为14万元,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4万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对剩余本金2.9万元,本院不予认可。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原、被告约定逾期利息按月息2%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按照该约定主张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作锋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金4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李作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630元,被告承担3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国代理审判员  马 俊人民陪审员  姚广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