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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执5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启龙与被执行人吴洪山、句容红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启龙,吴洪山,句容红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5892号申请执行人:张启龙,男,1951年10月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吴洪山,男,1962年3月2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句容红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216882-X,住所地在江苏省镇江市句容市郭庄镇聚星街。法定代表人:吴洪山,公司总经理。张启龙与吴洪山、句容红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33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吴洪山、红山公司欠张启龙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90万元,合计190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二、如吴洪山、红山公司未按期还款,则加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65元,由张启龙与吴洪山、红山公司各负担9432.5元。因吴洪山、红山公司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张启龙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及传票等材料,督促被执行人按期履行。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吴洪山、红山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6486元并拨付给了申请执行人;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因为是轮候冻结,无法处置;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因为是轮候查封且涉案较多,本院无处置权,根据申请执行人张启龙的申请,本院已函请首轮查封法院予以处置;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吴洪山在案外人远香大酒店的租金,尚不具备提取条件。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吴洪山、红山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执行风险和上述执行情况,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执行到案款6846元,查封的房产和冻结的银行存款、租金目前尚不具备处置条件。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秦俊华审 判 员 王庆辉审 判 员 成 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刘 秀书 记 员 蒋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