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8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2017)湘1128刑初175号欧国勇盗窃罪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国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8刑初17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国勇,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新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3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国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黄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美芳、乐润梅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7月18日、7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胡小梅担任记录。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国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至2月,被告人欧国勇两次入户盗窃,共盗得人民币29000元。具体是:1、2017年1月1日,被告人欧国勇驾驶1辆两轮摩托车,窜至新田县三井镇丰美塘村,进入邓俊元家,将邓俊元放在衣柜内的人民币10000元盗走;2、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欧国勇驾驶1辆两轮摩托车,窜至新田县大坪塘乡大坪塘村,进入蒋先军家,将蒋先军、刘土英夫妇的人民币19000元盗走。被告人欧国勇因邓俊元家被盗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蒋先军家被盗案。2017年7月8日,被告人欧国勇家属为其退赔失主邓俊元人民币12000元,退赔失主蒋先军、刘土英夫妇人民币19400元;失主邓俊元及蒋先军夫妇对被告人欧国勇的行为予以了谅解。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欧国勇的家属主动为其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欧国勇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豪豹牌”黑色男式两轮摩托车1辆;《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领条》、《谅解书》、《悔过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证人邓良英的证言;失主邓俊元、蒋先军、刘土英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其现场方位图、照片,《指认笔录》及其照片;讯问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国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国勇的犯罪罪名成立,建议适用的法律条款正确。被告人欧国勇因失主邓俊元被盗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主动退赔失主,并取得了失主谅解,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国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欧国勇在本案中使用的作案工具:“豪豹牌”黑色男式两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欧国勇的刑期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所判罚金尚未缴纳的人民币五千元,限被告人欧国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 静人民陪审员 宋美芳人民陪审员乐润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小 梅附:本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