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民终1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包头市东河区河东镇河北村村民委员会与韦二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头市东河区河东镇河北村村民委员会,韦二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2民终10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市东河区河东镇河北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何玉龙,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树鹏,包头市东河区148法律服务第二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二辉,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委托代理人段亚南,系包头市东河区148法律服务第十一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包头市东河区河东镇河北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韦二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东民初字第1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包头市东河区河东镇河北村巨隆砖厂为该村的集体砖厂。1993年尚清林与包头市东河区河东乡河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福兴砖厂占地协议书》,约定租赁方尚清林等以租赁的形式占用河北村的土地,并约定了占用土地的四至,范围为“东至古城湾分界处,西至本厂办公室,南至铁路分界处,北至本村委会鱼池边。东西长1900米,南北长200米”,租赁期限为10年,从1993年至2003年。租赁方需每年6-8月按时交纳管理费25000元,村委会需保证租赁方在协议规定的范围内正常取土和生产。后尚清林等人承包后于1996年由韦二辉出资60万元将福兴砖厂取得,双方约定将福兴砖厂的全部财产及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韦二辉经营,协议有效期截止2003年。在经营过程中,福兴砖厂更名为吉兴砖厂、巨隆砖厂。2002年7月5日及7月10日,韦二辉和当时的河北村村委会的书记李涛、村主任张世来等人签订《协议书》以及《补充条款》,约定村委会将本村土地供吉兴砖厂采土和使用,明确约定了取土的四至范围。约定吉兴砖厂从2002年起,每年向村委会上交管理费1500元。2002年7月5日的协议书中约定的承包用地面积与以前四至位置一致。后经查证,该两份协议于2012年5月23日被东河区人民法院以(2011)包东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为无效合同。但以上两份协议签订后,韦二辉依约对承包范围内的荒地荒坑进行管理使用,并于2008年9月24日,一次性向原告村委会交纳巨隆砖厂(原吉兴砖厂)2002-2007年管理费9000元。关于2002年的协议及补充条款的详细内容、履约过程及法院的审判在(2011)包东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中有祥述。至2014年韦二辉刑事案发,韦二辉、邢慧琴(二人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二人协议离婚,但是一直同居)一直经营该砖厂。“巨隆砖厂”后更名为“包头市东河区广杰制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邢慧琴。另查明,2004年9月13日,由安全、张世来、张安平、谢其利、王树文、靳文明等人参加了“就河北村巨隆砖厂形式专题会议”,会议决定,每年向巨隆砖厂采土费按每年5万元人民币计算”,从1997年开始算起到2003年底。2004年开始,费用应为每年10万元人民币(土地使用费、采土费)。原告村委会在庭审时自称,决议作出后口头通知了韦二辉,但韦二辉并没有按照该决议自动履行。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交纳土地使用费(1997年-2015年期间)145万元。上述查明的案件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2011年5月23日河北村村委会的证明、2004年9月13日河北村会议记录薄、2015年7月5日会议记录、王树文、张安平、靳文明、张世来四人的证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包刑二终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东河区人民法院包东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包民终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书及被告提供的NO.0001422号包头市东河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用收款收据及法院调取的关于巨隆砖厂工商登记档案等相关的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其应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办理。本案中原、被告系合同关系,原告河北村村民委员会系原巨隆砖厂的发包方,被告韦二辉系原巨隆砖厂的承包方。原告村委会经开会讨论决定向被告收取采土费,仅是其单方作出的行为,并没有与被告协商也没有征得被告同意,被告现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其要求向被告收取采土费的决意对被告并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故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178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东民初字第194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村委会作为发包方,代行集体组织的发包权,是以管理者的身份出现的。村委会决定向被上诉人收取采土费并非单方行为,已经口头通知被上诉人,可推知被上诉人同意,一审法院认识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所提出的采土费的变更,被上诉人并不知道而且也不同意,系上诉人单方的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包头市东河区河东镇河北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韦二辉之间形成的砖厂承包关系清楚。关于砖厂采土的取费问题,系双方承包合同的组成部分。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的变更需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本案中,上诉人于2004年9月13日,由村委会有关人员参加会议,形成河北村巨隆砖厂形式专题会议,会议决定每年向巨隆砖厂采土费按每年5万元人民币计算,从1997年开始算起到2003年底。2004年开始,费用应为每年10万元人民币(土地使用费、采土费)。现有证据证明,该会议决定事前并未征得被上诉人韦二辉同意,事后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默认,承包合同双方关于采土费的变更并未形成合意,不符合合同变更的法定条件,故上诉人单方决定的行为对被上诉人并无合同约束力。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案件受理费178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志强审判员胡鹏芳审判员青格乐图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张景文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