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03民初2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轩与刘昶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轩,刘昶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2508号原告:王轩,女,汉族,生于1989年9月15日,住四川省绵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英,系原告王轩的母亲。被告:刘昶,男,汉族,生于1980年11月17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原告王轩与被告刘昶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用于办理工作入职一事的费用1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得知原告急需在德阳市区找工作后,遂告知原告其所在的四川工程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工程技术学院)在对外招聘,若原告向被告支付16000元,被告即可介绍原告进入工程技术学院上班,原告于2016年11月3日给被告转账16000元。后被告又以需请人事处负责人吃饭为由,要求原告再转账2000元,原告于2016年11月13日向被告转账2000元。后此事不了了之,2017年3月工程技术学院开学后,被告向原告表示已无法办理原告入职一事,并承诺将18000元退还给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刘昶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被告刘昶以给原告王轩介绍工作需要用钱为由,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16000元,被告刘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显示:“今收到王轩办理工作入职一事人民币16000元整,面试不合格返还全款”,2016年11月13日,原告再次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支付2000元。被告刘昶至今未能为原告介绍工作,也未向原告退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转账凭证两张、收条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法[2011]42号)的相关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本案中,被告口头承诺为原告居间介绍工作,双方虽未订立书面的居间合同,但已建立事实上的居间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的法律关系为不当得利,与本案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相符,本院依法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居间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王轩与被告刘昶以口头形式订立的居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遵照履行。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用于办理工作入职的费用18000元,被告作为居间人,未能成功促成为原告介绍工作。被告刘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主动放弃抗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解除合同的时间,应为原告通知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被告时合同解除,即本院将应诉文书送达被告时,故双方合同于2017年7月10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原告向其支付的费用18000元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轩与被告刘昶的居间合同于2017年7月10日解除;二、被告刘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轩退还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刘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袁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