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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8民初3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喀某与宋某1、刘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某,宋某1,刘某,宋某2,马某,韩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3119号原告:喀某,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河北街道河北东区。法定代表人:王某,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蒙古族,马蹄营子信用社主任。被告:宋某1,男,197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女,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宋某2,男,198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马某,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韩某,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喀某与被告宋某1、刘某、宋某2、马某、韩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1、刘某、宋某2、马某、韩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761.43元,利息66968.05元,本息合计366729.48元;2、给付2017年6月21日至贷款还清日的利息;3、给付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4、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被告宋某1于2015年6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0元,约定利率为10.20‰,到期日为2016年6月20日,刘某为共同借款人,宋某2、马某、韩某为借款保证人。借款人在2016年6月20日归还本金238.57元,剩余本金299761.43元。截止2017年6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761.43元,利息66968.05元,本息合计366729.48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某1、刘某、宋某2未答辩。被告马某、韩某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宋某1、刘某在信用社的借款担保属实,签字属实,但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希望法院判决借款人宋某1、刘某还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喀某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喀喇沁旗农村信用社富民一卡通/福农卡授信合约、利息证明,虽因被告未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宋某1、刘某共同于2015年6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在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每笔贷款执行利率为实际借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40%即月利率为10.20‰,到期日为2016年6月20日。2016年6月20日,借款人归还本金238.57元。截至2017年6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299761.43元、利息66968.05元,本息合计366729.48元被告宋某1、刘某未能偿还,被告宋某2、马某、韩某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宋某1、刘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应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宋某2、马某、韩某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五被告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1、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欠原告喀某借款本金299761.43元、支付利息66968.05元(截止2017年6月21日),本息合计366729.48元,并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给付自2017年6月22日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宋某2、马某、韩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某1、刘某、宋某2、马某、韩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崔欣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诚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