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唐某1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1,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838号原告:唐某1,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董某,女,198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唐某1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董某下落不明,裁定变更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唐某2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3、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在福建打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在原江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一子唐某2,现随原告生活,在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嘶马村中心幼儿园读书。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起,双方因琐事造成夫妻感情不睦。后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裂,故诉至法院。被告董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被告及婚生子唐某2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在福建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在婚前恋爱过程中,双方相处融洽。××××年××月××日,原、被告在原江都市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唐某2,现就读于扬州市江都区嘶马中心幼儿园,日常生活起居由原告唐某1父母代为照顾。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双方并无实质性矛盾和原则性冲突。2014年6月,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至今未归。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被告董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且婚后共同生育了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等因素,能够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顾念和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有效沟通和交流,增进互信和理解,尤其是被告,应增强家庭责任心和责任感,珍视双方已建立的婚姻关系,多为儿子健康成长利益考虑,即使有事在外,也应告知原告,并与原告积极主动沟通、联系,尽早回归家庭,促进家庭关系向幸福和睦方向发展。据此,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唐某1与被告董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唐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德义代理审判员 杜丽丽人民陪审员 张爱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倪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