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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民申4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吴金华、深圳市梵思诺时尚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金华,深圳市梵思诺时尚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42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金华,男,汉族,1963年9月19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明,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梵思诺时尚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办事处服装基地浪荣路**号第*层。法定代表人:陈国雄,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琰,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振杰,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吴金华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梵思诺时尚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称梵思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14394号民事判决(以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金华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以我递交《关于终止聘任合约的申请》为由认定我工作业绩不佳不应得到考核工资的事实错误,梵思诺公司并无相关考核的证据证明,应负举证不能责任;2.二审法院以陈国雄于2015年8月27日对我提交的申请书上注明解除合约的所有条款而认定梵思诺公司已通知我解除竞业限制约定是错误的,我的申请由梵思诺公司单方持有,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曾将陈国雄的批注通知过我。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梵思诺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吴金华申请再审的理由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吴金华是否符合考核工资的条件,以及梵思诺公司是否需要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的问题。经查明,梵思诺公司与吴金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虽约定了考核工资30万元/年,但在合同中未能明确约定核发标准。梵思诺公司主张吴金华因工作业绩不佳,其主动辞职,不应得到考核工资。由于吴金华于2015年8月6日向梵思诺公司提交了《关于中止聘任合约的申请》,以个人身体、生活、工作等原因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与梵思诺公司的上述主张相印证,故二审法院采信梵思诺公司的主张,驳回吴金华关于支付考核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并无不当。梵思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雄在吴金华提交的《关于中止聘任合约的申请》上写明:同意吴金华提出的离职申请,并注明“自即日起解除双方合同的所有条款”。吴金华主张申请书上陈国雄的批注系劳动仲裁后添加的内容,但在一审期间并不申请笔迹形成时间鉴定,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责任。二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载明的内容,确认双方在劳动关系解除时已通过书面方式明确解除了竞业限制约定,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并无不当。故吴金华请求梵思诺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吴金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金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黄立嵘审判员  孙桂宏审判员  洪望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