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2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赵某与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郭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2912号原告:赵某,女,1963年10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男,1959年10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原告赵某与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某偿还借款6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4月20日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0日,被告郭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此款经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被告郭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能够客观真实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期限及被告逾期应支付利息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20日,被告郭某向原告赵某借款60000元,借款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2月20,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此款经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郭某借原告赵某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此款自2014年4月20日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志峰审判员梁永芳人民陪审员张艳华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顾亚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