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李波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16刑初926号 被告人基本情况 姓名 李波 曾用名 无 民族 汉族 性别 男 出生日期 1986.03.19 文化程度 本科 公民身份证号码 户籍所在地 四川省富顺县 住所地 成都市锦江区 前科情况 无 强制措施 2017年6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现未羁押。 公诉机关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郭燕勤 起诉书文号 双检公诉刑诉[2017]869号 指控事实 2017年6月17日00时36分,被告人李波酒后驾驶车牌为川A9L×××号的棕色别克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天府新区益州大道嘉祥瑞庭小区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鉴定,李波血样乙醇浓度为148.7mg/100ml。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无 辩护人 无 辩解(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波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 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一致。 判决 理由 被告人李波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波能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 判决 结果 被告人李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组织宣判日期(印章) 审 判 员 张 超 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 纪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