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22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马瑞珍与冯军军、张金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瑞珍,冯军军,张金莲,靳埃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固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内0222民初979号原告:马瑞珍,女,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包头市。被告:冯军军,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包头市。被告:张金莲,女,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靳埃兵,男,196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固阳县卫生局下湿壕卫生所职工,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本院受理原告马瑞珍诉被告冯军军、张金莲、靳埃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冯军军、张金莲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冯军军、张金莲称其二人从1990年开始一直在昆区北沙梁二队、三队和昆区莫尼路的恒基鑫苑居住近二十七年,经常居住地在包头市昆都仑区,并非固阳县银号镇车铺村17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冯军军、张金莲的经常居住地在包头市昆都仑区,因此本案应由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管辖,固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冯军军、张金莲经常居住地在包头市昆都仑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付鹏飞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赵瑞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