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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23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侯德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德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23刑初7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德峰,男,1967年2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2017年4月13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被盐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7年4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盐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7日被盐池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7月5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由盐池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池县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德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祖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德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侯德峰酒后驾驶×××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盐池县盐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山乡广场对面自家门口处时,被盐池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侯德峰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7.79毫克/100毫升,已达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侯德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已于2014年4月12日达到强制报废期限。上述事实,被告人侯德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破案经过、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及照片、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收缴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被告人侯德峰的供述、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侯德峰在拘役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德峰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酒精含量为137.79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德峰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事实清楚,应予支持。被告人侯德峰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侯德峰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德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14日折抵刑期。即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陈国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石岩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