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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7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五福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五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7刑初20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五福,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南靖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李五福被控危险驾驶一案,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10日以靖检诉刑诉[2017]18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瑞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五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李五福酒后无证驾驶未登记牌号的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19线由南靖县龙山镇龙山村游某家中行驶至龙山镇龙山村“下尾温泉”。当晚22时许,南靖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民警对“下尾温泉”进行检查,李五福主动交代其酒后驾车的行为,随后被抽取血样。经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鉴定,李五福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9.24mg/100ml(已大于80mg/100ml的醉酒标准)。在本案审理期间,李五福向本院预缴相关款项人民币1500元。经南靖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李五福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五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说明、前科查询证明、查询证明、酒精吹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本院代保管标的款专用票据、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游某的证言、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厦贸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福建厦贸司法鉴定中心车辆属性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李五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五福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李五福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未登记牌号机动车,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预缴案件相关款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李五福具有上述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归案后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根据李五福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五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欧阳剑耘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杨 淑 艺书 记 员 韩 婉 贞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