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刑初36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女,1976年4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龙江县,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户籍地黑龙江省龙江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孙青松,天津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天津市津南区,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2017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3日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7〕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孙青松,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系百度外卖送餐员。2017年1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天津市河西区南北大街炸酱面饭馆内,因送餐问题,与饭馆经理孙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某挥拳击打孙某某面部,致使孙某某鼻部、眼部受伤。案发后,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孙某某双侧鼻骨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眼部挫伤,鉴定为轻微伤。2017年3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吕某某、韩某、赵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以被告人刘某某将其打伤为由,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1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000元、美容费人民币8000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0元,共计人民币1121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单据用以证实其损失情况。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为医疗费人民币21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就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造成了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所提诉讼请求,其有证据证实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依照孙某某所提供票据数额,按照其所提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误工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待有相关证据后可另行起诉;美容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医疗费人民币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忠志审 判 员 王 健人民陪审员 谷世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红佑速 录 员 王 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