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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02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2民初1190号原告高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每月利息2分。2016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6年11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利息2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给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已经还款2万元,现在还剩48万元本金。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请求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给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每月2分利,承诺到期不还愿用九龙贲服装店做偿还底押,在此条下方双方于2015年9月8日又重新对借款一事予以确认。2016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2分,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的利息按月息2分均全部给付到2017年5月31日,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予以同意。另,原告认可被告给付2万元本金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出具的借条3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在原告主张还款时履行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请求,虽然双方在部分借条中没有约定,但被告对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利息请求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利娟偿还借款本金及给付相应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利娟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此款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王利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