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81民初2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乔秀华与万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秀华,万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2138号原告:乔秀华,女,汉族,生于1973年1月24日。委托代理人:田万富,江油市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华,男,汉族,生于1972年12月3日。委托代理人:欧小华,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秀华与被告万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丘赠祥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万富、被告万华的委托代理人欧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5日20时58分许,被告驾驶大中型拖拉机从老火车站往新火车站方向行驶,行至江油市建设路三合邮局地段,与行人原告乔秀华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乔秀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万华驾车逃离现场后于2016年11月30日被江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原告受伤后在江油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右髌骨骨折)。住院费5000多元及出院初期复查费是被告支付的。出院后被告支付原告现金3300元。被告万华属于该车的驾驶人、所有人,该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商业险。2016年12月12日,江油市交警大队认定,万华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乔秀华无责任。2017年5月2日,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出院复查费1078元、住院护理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40元、误工费15600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774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华辩称,被告不是肇事逃逸,事后也是积极配合,承担全责不公平;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重新鉴定的结论有异议,分析部分不够透彻;对原告的复查费用,其中有420元的CT费无报告单佐证,无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未加盖年审章,不能确定是否还在经营;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如果构成伤残,应为2000元;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交通费为200元较合适。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20时58分许,被告万华驾驶大中型拖拉机从老火车站往新火车站方向行驶,行至江油市建设路三合邮局地段,与行人原告乔秀华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乔秀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万华驾车逃离现场。事故发生后,乔秀华被送至江油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12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右髌骨骨折,出院医嘱:1、休息3月,加强营养,1月内患肢勿负重,行右膝关节功能锻炼;2、1、3、6月复查X线,根据复查情况调整功能锻炼及负重方式;3、门诊专科随访,住院期间21日的医疗费已由万华垫付。出院后,产生门诊费658元。被告万华向原告支付现金3300元。经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万华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乔秀华无责任。被告万华驾驶的大中型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2017年5月2日���经乔秀华委托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乔秀华右膝关节损伤致功能丧失46%的伤残等级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向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7月14日,经我院委托四川三益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乔秀华右髌骨骨折为十级残。另查明,原告乔秀华系非农业户口,在江油市三合镇个体经营洗衣业务。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被告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油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门诊病历、门诊票据及核磁共振检查报告单、营业执照、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重新鉴定申请、四川三益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被告万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乔秀华无责任。被告驾驶的大中型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其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承担。乔秀华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认定:1、门诊费658元,原告主张的420元CT检查费无检查报告单等佐证,无法证明其与此次交通事故损伤具有关联性,不予支持;2、护理费2100元(100元/天×2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4、营养费420元(20元/天×21天);5、误工费,原告未举证其收入证明,按其所从事的服务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认定10101元(91元/天×111天);6、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8、鉴定费,有票据为凭,认定700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乔秀华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医疗费658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10101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9109元,由被告万华承担;二、上述赔偿款项经与被告万华垫付的3300元品迭后,由被告万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乔秀华支付65809元;三、驳回原告乔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8元,由被告万华承担722元,原告乔秀华承担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丘赠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