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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刑终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曾雨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雨信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2刑终278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雨信,男,1968年4月24日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水城县。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于2016年5月5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处予十五日的行政拘留,期限从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20日止。2016年6月24日该案转立为刑事案件侦查,同年7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水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吴长江,系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雨信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2017年6月9日作出(2017)黔0221刑初3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雨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31日至5月4日,在水城县阿戛镇新街至幺岩公路施工期间,被告人曾雨信伙同他人以阿戛镇政府在2013年修建老幺岩通村公路时未赔偿其被占用的土地为由,多次以将路面挖断、在路面洒玻璃渣子、播种豆子、搬石头堵路等方式将老幺岩通村公路堵住,不准修建水城县阿戛镇新街至幺岩公路的施工车辆通行。曾雨信等人的堵路行为,导致施工现场无法施工,工期滞后,给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施工项目部造成严重损失。原判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曾雨信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雨信以“系维权,上诉人没有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主观故意;没有证据证实造成损失的数额”为由,提起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曾雨信于2016年3月31日至5月4日纠集多人以为赔偿其被征用的土地为由,多次将施工的新街之幺岩的公路堵住,致使企业工作、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判分项列举了认定本案的证据,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曾雨信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曾雨信所提“系维权,没有扰乱社会秩序的主观故意”的上诉理由。经查,新街至幺岩的公路,所占用土地已按当时的政策一事一议的规定处理,且明确对土地不予赔偿,上诉人曾雨信仍邀约幺岩村的村民采取挖路、堵路的方式导致施工不能正常进行,并且参与堵路的人员多达十几人,扰乱企业的正常活动,造成了严重损失,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曾雨信所提“没有证据证实造成损失的数额”的上诉理由。经查,侦查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是由水城县发改局价格认定中心所出具的,但由于该鉴定意见不是司法鉴定意见,已经被一审法院排除,但上诉人曾雨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导致该项目无法施工达一个多月,势必造成严重损失,因此,上诉人曾雨信的行为确实给施工方造成了严重损失,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曾雨信的辩护人所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该通村公路已经有村民一事一议的办法所解决,有阿戛镇政府的文件,幺岩村群众会议证实,水城县阿戛镇政府也出具了情况说明,证实曾雨信占用的土地不在通村公路的赔偿范围,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所提“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经查,水城县物价局的价格鉴定已经被一审法院排除,故所提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曾雨信纠集多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致使企业工作、生产无法进行,且造成严重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石瑞勇审判员  任天贵审判员  肖祥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严 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