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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22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利霞与王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利霞,王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0422执异3号案外人刘毅平,男,汉族。申请执行人杨利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丁俊平,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瑞,男,汉族。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利霞与被执行人王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毅平于2017年6月14日对本院查封的小型普通客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毅平称,其与被执行人王瑞于2014年8月6日签订《兰州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车辆成交协议书》1份,其从王瑞手中购买小型普通客车1辆,价款为16万元。该车辆挂靠在兰州凯尔汽车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故一直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7年5月底,其在办理年检手续时,得知该车被会宁县人民法院锁定,该锁定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现申请将该车辆予以解锁。申请执行人杨利霞称,2014年9月5日,被执行人王瑞向申请执行人杨利霞借款16万元,并将该车质押给被执行人杨利霞,将车辆钥匙及行驶证、车辆登记证、购置发票、购置税发票、车辆合格证书、临时牌照证书、向银行的抵押手续全部移交给申请执行人杨利霞。被执行人王瑞从未提及其与案外人刘毅平转让车辆之事。该争议车辆已抵押给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依照法律规定该车不能转让。案外人刘毅平称其与被执行人王瑞签订合同并购买了车辆,但并未实际交付车辆及上述手续,其异议不符合常理,不成立。案外人刘毅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王瑞签订购车合同并已履行,即便签订买卖合同,也是双方故意串通行为。综上,案外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被执行人未到庭答辩、质证。本院查明,2014年9月5日,被执行人王瑞向申请执行人杨利霞借款140000元,并将按揭购买但登记在兰州凯尔汽车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小型普通客车质押给杨利霞,并向杨利霞移交了车辆行驶证、登记证、购置发票、购置税发票、车辆合格证书及王瑞以该车办理抵押借款的资料。后被执行人王瑞将该车开走。被执行人王瑞拒不偿还借款后,申请执行人杨利霞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王瑞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后杨利霞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了(2016)甘0422执271号执行裁定,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王瑞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一)项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机构申请转移登记。从申请执行人杨利霞提供的证据来看,被执行人王瑞于2014年9月5日将小型普通客车质押给杨利霞,并向杨利霞移交了车辆行驶证、登记证、购置发票、购置税发票、车辆合格证书等资料。案外人刘毅平称2014年8月6日向被执行人王瑞付款购车后,小型普通客车归其所有,但其实际没有拿到车辆行驶证、登记证、购置发票、购置税发票、车辆合格证书等车辆手续,其陈述的买卖行为不符合车辆市场交易习惯。另外,案外人刘毅平在听证时只提交了购车合同及补领的车辆登记证书,但未提供向王瑞给付购车款16万元的凭据,被执行人王瑞拒不到庭参加听证,无法确认合同的真实性。车辆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转移登记,但案外人刘毅平没有按照上述规定执行,其行为亦存在过错。综上,案外人刘毅平对小型普通客车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不能成立,对其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毅平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高 翔审判员 康亚萍审判员 马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樊永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