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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6财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潘朝阳、彭卫光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潘朝阳,彭卫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26财保21号申请人潘朝阳,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诉讼委托代理人:黄群芳,系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彭卫光,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申请人潘朝阳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彭卫光名下的车辆进行查封。申请人潘朝阳以现金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潘朝阳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彭卫光名下的车牌号为浙G×××××宝马轿车一辆,期限为二年。案件申请费1520元,由申请人潘朝阳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员 张东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黄 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浙0726执保58号浦江县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关于申请人潘朝阳与被申请人彭卫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本院作出(2017)浙0726财保2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请协助以下事项:一、查封被申请人彭卫光名下的车牌号为浙G×××××宝马轿车一辆,期限为二年。二、查封期限二年,从2017年7月24日至2019年7月23日止。附:(2017)浙0726财保21号裁定书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