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2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湖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钟玉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李湖,钟玉婵,陈达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20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叶健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金贵,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英贤,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湖。委托代理人:汪助干,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钟玉婵。原审被告:陈达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3民初1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告钟玉婵、陈达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一、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李湖赔偿11009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李湖赔偿41904.81元;三、驳回李湖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24元,由李湖负担739元,保险公司负担3285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不支持李湖的误工费15530.08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湖负担。理由如下:李湖提交的工资账户银行流水清单显示,在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其工作单位均正常向其发放工资,其在这段时间内工作收入并未减少,实际并未产生误工费,故其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一审判决支持李湖104天的误工费15530.08元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李湖辩称:其工作单位在2015年11月发放的实际是2015年10月份的工资,银行流水清单显示2015年12月的工资实际是工作单位给其的经济补助,体现用人单位对李湖的关爱和抚慰,其工作单位已表明在李湖实际获得赔偿后,将扣除该笔款项,故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不支持误工费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钟玉婵、陈达球二审未到庭陈述意见。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李湖在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及全休期间的误工费应根据其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确定。依据李湖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工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其在事故发生后的2015年11月、12月期间仍有工资收入,按其主张的2015年11月发放的实际是当年10月份的工资,12月发放的是11月份的工资,则其在2015年11月份实际并无误工费损失,故应在一审认定的误工费15530.08元中扣减其在2015年11月份所得的平均工资4479.83元,故李湖的误工费应为11050.25元。因保险公司无证据证实李湖在2015年12月后还有工资收入,其上诉主张本案中不应支持李湖的全部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除误工费外,讼争各方对一审认定的李湖的其它各项损失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重新核算,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李湖赔偿11009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李湖赔偿37424.98元。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3民初170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3民初170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李湖赔偿37424.98元;三、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的其它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24元,由李湖负担83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31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34元,李湖负担5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玉宝审判员 张 宾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嘉宝陈晓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