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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臧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刑初321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臧某某,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陕西省靖边县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靖边县五里湾乡XX浪沟村庙梁沟村小组1号。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7月14日被靖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8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建荣、被告人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3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臧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陕KJ45**号大阳牌两轮摩托车(已注销),从靖边县寨山村“为民家电维修部”出发,准备去往靖边县迎宾大道大鑫油罐厂对面的一个建筑工地,由西向东行驶至大鑫油罐厂门口路段处时,被靖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臧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14.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抓捕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检测结果单、现场照片、鉴定委托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臧某某的供述,血醇检验报告,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臧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臧某某能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臧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臧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鲍登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 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