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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民初4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丁翠、江波等与程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翠,江波,程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张跃台,五河县诚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4562号原告:丁翠,女,1959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合肥市瑶海区,原告:江波,男,汉族,1983年8月2日出生,住合肥市瑶海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束,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见,男,199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生,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梅山路2号银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916。负责人:朱文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梅,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跃台,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告:五河县诚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五河县浍南镇皇庙村2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9322553270764Y。法定代表人:欧波,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工农路四季阳光花园1号、2号、8号楼1层和1号楼6、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758802888。负责人:钱振波,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怀柱,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俊,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翠、江波诉被告程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张跃台、五河县诚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河县诚鑫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蚌埠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翠、江波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束、被告程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生,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梅,被告人寿蚌埠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怀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跃台、五河县诚鑫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翠、江波共同诉称:2017年3月25日0时8分左右,程见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二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巢湖路交叉口北侧50米附近时,遇江某驾驶二轮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因张跃台驾驶车辆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辆在此违规停放在道路东侧,致江某驾驶二轮自行车驶入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机动车道,程见疏于观察,造成皖A×××××号小型轿车正面中部及右部与二轮自行车后部发生碰撞,江某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程见驾车逃逸。后程见投案自首。江某于2017年4月2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见对本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跃台对本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江某无责任。经查,被告程见、被告张跃台所驾驶车辆分别投保于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被告人寿蚌埠市支公司。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程见、被告张跃台的原因导致江某在本起事故中死亡,二人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被告人寿蚌埠市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作为江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依法有权向各被告主张权利。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一、请求被告程见、被告张跃台赔偿各项损失,计815915.21元(医疗费11307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理费3882.8元,死亡赔偿金583120元,丧葬费295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费的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二、判决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被告人寿蚌埠市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判决被告五河县诚鑫运输公司连带清偿被告张跃台对原告的赔偿义务;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程见辩称:被告张跃台依法应承担事故主要赔偿责任,江某自身存在过错。此次事故是三方事故,是三方行为导致损害后果,侵权损失应按照三方的过错依法承担。皖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现仅22岁,与智障的夫妻相依为命,无赔付能力;是被告张跃台的违章行为是直接导致损害后果的原因,故请求法院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判决被告张跃台承担事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辩称:程见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但事故发生后程见驾车逃逸,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应依法核减,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间接损失。被告张跃台、五河县诚鑫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寿蚌埠市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核实事故发生时,被告张跃台是否持有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是否有有效行驶证,原告诉请的部分金额过高。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5日0时8分左右,程见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二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巢湖路交叉口北侧50米附近时,遇江某驾驶二轮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因张跃台驾驶车辆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辆在此违规停放在道路东侧,致江某驾驶二轮自行车驶入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机动车道,程见疏于观察,造成皖A×××××号小型轿车正面中部及右部与二轮自行车后部发生碰撞,江某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程见驾车逃逸。程见于2017年3月27日投案。后江某伤情经鉴定属重伤二级。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程见应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跃台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江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于2017年3月25日当日被送至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救治,诊断为肺部感染、呼吸衰竭、感染性休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度)、多发性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干出血、左侧额颞急硬脑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等,于2017年4月2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江某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13075.21元,其中被告程见垫付8.1万元,人寿蚌埠市支公司垫付1万元,其余为原告支付。另查明,江某于1957年8月9日出生,生前户籍地为合肥市瑶海区××路××新村××室,城镇居民,原告丁翠为江某之妻,原告江波系江某、丁翠之子。再查明,皖A×××××号小型轿车为被告程见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五河县诚鑫运输公司,该车在人寿蚌埠市支公司投保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工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逮捕证、事故认定书、病历、死亡医学证明、医疗费发票、保单,被告程见提供的收条、保险单、事故现场照片,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被告人寿蚌埠市支公司提供的转账抄件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程见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疏于观察,未能确保安全,是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张跃台未能在规定地点停放机动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程见应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跃台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程见驾车逃逸,以上事实已由经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均系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车辆,根据法律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院确认本案各原告的损失如下:1、抢救期间医疗费113075.21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定受害人在抢救期间医疗费113075.21元,其中含被告程见垫付8.1万元,人寿蚌埠市支公司垫付1万元。2、抢救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江某因抢救住院共计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参照合肥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确定,即34天×30元/天=1020元。3、抢救期间护理费3882.8元。江某因抢救住院共计34天,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护理费的标准2016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44353元/年确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88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丧葬费29551元。参照2016年度安徽省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9102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59102元÷12月×6月=29551元。5、死亡赔偿金583120元。江某系城镇居民,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计算20年,故死亡赔偿金为29156元×20年=583120元,6、江某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1500元。其中,考虑到江某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时间及交通需要的因素,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1500元;原告主张的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住宿发票,且两原告均在合肥市居住生活,本院对原告主张住宿费的请求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因本案事故致江某死亡,其近亲属精神上遭受痛苦,造成难以弥补的精神损害。综合侵权人的过失、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充分体现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92149元(含被告程见垫付8.1万元,人寿蚌埠市支公司垫付1万元),因肇事车辆均系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车辆,故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被告人寿蚌埠市支公司各应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552149元,因本起事故中程见应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跃台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程见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52149元×70%=386504.3元,张跃台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52149元×30%=165644.7元。虽程见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投保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但因程见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该行为符合商业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免责任情形,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所提供的投保单中中投保人程见签名确认的投保人声明所载内容也表明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应当由程见自行承担386504.3元的赔偿责任,程见垫付的8.1万元应从中扣除;张跃台应承担赔偿责任165644.7元,因张跃台驾驶的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蚌埠市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故人寿蚌埠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代为赔偿,人寿蚌埠市支公司垫付的1万元亦应从中扣除。对于人寿蚌埠市支公司主张应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的主张,因该公司未举证证明非医保费用的范围,也未举证证明对非医保费用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人寿蚌埠市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5644.7元(120000元+165644.7元-10000元),程见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5504.3元(386504.3元-8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丁翠、江波各项经济损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丁翠、江波各项经济损275644.7元;三、被告程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翠、江波各项经济损共计305504.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38元,减半收取为5969元,由被告程见负担4178元,由被告张跃台、五河县诚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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