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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2民初2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程正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正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2520号原告:程正亮,男,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晋,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禹王路东段。负责人:刘安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雷,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正亮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礼金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正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正亮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所有的皖C×××××车辆损失161007元、评估费5000元、施救及货物转运费28000元、路边下水道及电力设施损失17630元、评估费800元,合计212337元(已扣除无责任车辆皖M×××××交强险限额100元的财产赔偿);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9日,程正亮驾驶皖C×××××重型货车,沿肥东县梁界路行驶至梁界路××街道时,与刘少全驾驶的皖M×××××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至车辆损坏、路边下水道损毁、电线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程正亮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经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评估车损为161007元。由于事故车辆系原告所有,登记并挂靠在怀远县涂山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因此具状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辨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25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3、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过高,对车辆施救费无异议,对车辆货物转运费,由于没有投保货物损失险,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路边下水道及电力设施损失过高,且评估报告均是原告单方委托,并当庭提出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程正亮驾驶皖C×××××重型货车,沿肥东县梁界路行驶至梁界路××街道时,与刘少全驾驶的皖M×××××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至车辆损坏、路边下水道损毁、电线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程正亮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皖C×××××重型货车,登记车主系怀远县涂山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原告程正亮,双方签订有《车辆挂靠合同书》。原告以公司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25万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从2016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14日二十四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受怀远县涂山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对皖C×××××重型货车的车损进行评估。该司于2017年5月8日出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为2017年3月29日。该报告认定,皖C×××××重型货车估损总值为161007元,程正亮为此支付评估费5000元。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同时对梁界路××街道边沟及电力设施损失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17年4月8日。认定损失为17630元,程序正亮为此支付评估费800元。后原告将车辆送至肥东锦豪小汽车修理厂行了维修,用去修理费161007元。2017年5月10日,程正亮在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向王文荣赔偿梁界路××街道边沟及电力设施损失计1763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挂靠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车损评估报告、汽车维修配件清单、评估费发票、经济赔偿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程正亮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数额161007元在上述保险限额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作为有评估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过程中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鉴定结论具有一定的公信力,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评估公司提供的鉴定结论具有违法性,亦没有在法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根据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认可施救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辨称路损费用过高,本院认为路损是由专业鉴定机构所鉴定确认,且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原告已履行了赔偿义务,故该项损失可以确定;被告辨称评估费5800元、及货物转运费28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本院认为,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辨称不承担货物转运费、评估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公民合法财产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正亮保险理赔款2123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88元,减半收取为22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礼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