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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谢炳朝、蔡玉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炳朝,蔡玉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22民初749号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江滨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博文,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美娇,该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韶宇,该社员工。被告:谢炳朝,男,汉族,1984年6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被告:蔡玉霞,女,汉族,1985年6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谢炳朝、蔡玉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美娇、莫韶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炳朝、蔡玉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炳朝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9000元,利息25621.85元(利息计至2017年5月12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合计本息54621.85元;2.请求判令被告蔡玉霞为被告谢炳朝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利息计算至清偿日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谢炳朝、蔡玉霞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9000元,利息25621.85元(利息计至2017年5月12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合计本息54621.85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因建房(还旧借新),被告谢炳朝于2010年9月13日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坝信用社(没有法人资格,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内机构)借款29000元,月利率为7.425‰,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郁南农信(2010)小借字第1801091301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谢炳朝按月付息,到期还清本息。被告蔡玉霞为被告谢炳朝的配偶,为被告谢炳朝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于2012年9月13日到期。借款后,被告谢炳朝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已逾期。目前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9000元,利息25621.8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2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规定另计),合计本息54621.85元。借款期间已多次欠息,原告工作人员已多次催收。借款到期后,原告工作人员也多次催还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时,原告确认被告于2017年7月3日归还了本金13000元,归还利息1417元,截至2017年7月5日,被告尚欠本金16000元,利息25728.48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规定另计。被告谢炳朝、蔡玉霞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关于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不可撤销担保、贷款出账及实际用途报告书、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催收公告、贷款逾期未还款明细、账户转账还款凭证、贷款逾期未还款明细。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坝信用社(以下简称东坝信社)是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的分社。2010年9月13日,东坝信社(贷款人)与被告谢炳朝(借款人)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建房(还旧借新);借款金额为29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两年内,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2年9月13日止;贷款利率在本合同期限内确定月利率为7.425‰;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到期利息;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双方还对借款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贷款人主要权利和义务、借款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被告蔡玉霞是被告谢炳朝的配偶,其在《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的借款人配偶签名栏上签名并加盖指模。同日,被告蔡玉霞向东坝信社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为谢炳朝与东坝信社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项下不能按期偿还的全部或部分到期借款本息和费用提供不可撤销担保。同日,东坝信社向被告谢炳朝发放借款本金29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0年9月13日,到期日期为2012年9月13日,借款人谢炳朝。被告谢炳朝借款后,没有按期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截止至2017年5月12日,被告谢炳朝尚欠东坝信社借款本金29000元,利息25621.85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向原告归还了部分款项,截止至2017年7月5日,被告谢炳朝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0元,利息25728.48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东坝信社与被告谢炳朝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东坝信社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谢炳朝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应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和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谢炳朝与被告蔡玉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蔡玉霞在《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上签名确认,且被告蔡玉霞也是借款的担保人,上述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炳朝与被告蔡玉霞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罗玉莲共同偿还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东坝信社是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的分支机构,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故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炳朝、蔡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谢炳朝、蔡玉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5日为25728.48元,2017年7月6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7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谢炳朝、蔡玉霞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偿还上述借款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郁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玉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