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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7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萍华与王建和、王元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萍华,王建和,王元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7民初698号原告:张萍华,女,196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溪县,被告:王建和,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金溪县,被告:王元和,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金溪县,原告张萍华与被告王建和、王元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萍华、被告王建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元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萍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张萍华借款5.88万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2日,被告王建和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张萍华借款10万元,由江西大活粮油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约定月利率为2%。之后,被告王建和、王元和因非法融资而涉嫌犯罪。2016年6月18日,两被告与各债权人签订《协议书》,即由两被告王元和、王建和偿还双方一致认可的8.4万元债务的70%,即5.88万元整,且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20%。之后,两被告王元和、王建和没有履行协议,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张萍华有权要求两被告王元和、王建和提前履行其协议约定的全部债务。至今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88万元。被告王建和辩称,案情我已知道。被告王元和未进行答辩。原告张萍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提供借条1份及协议书1份,证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王建和及大活粮油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经刑事和解,最后确认债权总额为5.88万元,该笔款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建和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通过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张萍华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张萍华的陈述及提交的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2日,被告王建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今借到张萍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借期内按月利率千分之贰拾计算利息,按月付息,到期还款。此据”。江西大活粮油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之后,被告王建和、王元和因非法融资而涉嫌犯罪。2016年6月18日,被告王建和、王元和及案外人王清和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多数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张萍华的债权金额为5.88万元(8.4万元×70%),分五年偿还:在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20%、在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20%、在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20%、在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20%、在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20%。在庭审中,经本庭向原告释明被告偿还款项时间问题,原告张萍华明确表示两被告第一笔款项没有支付,要求两被告在2017年8月31日前支付,后续的款项按照协议书上的时间来支付。至今,两被告未支付分文。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和、王元和尚欠原告借款5.8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张萍华在庭审中明确表示除第一笔款项外要求两被告在2017年8月31日前支付,对于剩余款项按照协议书上的时间来支付。原告的该项主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5.8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王元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到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已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和、王元和分五期偿还原告借款5.88万元:在2017年8月31日前偿还借款11760元、2017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11760元、2018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11760元、2019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11760元、2020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117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由被告王建和、王元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