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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4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崔永昆与王春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永昆,王春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4319号原告:崔永昆,男,1978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明,上海刘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连,男,1955年3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崔永昆诉被告王春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永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永昆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278,4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签署《协议》,约定:被告将上海市宝山区松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当天,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30万元。加上之前原告支付的购房定金2万元,原告共支付32万元给被告。后因房价上涨,被告拒绝出售房屋,导致协议无法履行。之后,原被告协商解除合同,被告返还购房款32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8万元,共计40万元。被告于2016年10月23日以借款形式出具40万元的欠条,承诺于2016年10月25日还清。但被告至今只偿还121,600元,余款278,400元未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春连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0日,原被告签署《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宝山区松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总价230万元;2016年4月23日,原告支付定金2万元;2016年5月20日原告支付被告首付款32万元(含定金)。2016年5月20日,原告支付房款30万元,被告出具收条。2016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今借到崔永昆人民币40万元整,于2016年10月25日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解除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同意返还房款32万元并赔偿8万元,并出具借条,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121,600元,因此,被告还应归还278,4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永昆278,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6元,由被告王春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利兵人民陪审员  时金兰人民陪审员  班东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秋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