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1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高德新、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1,麻某1,麻某2,麻某3,高德新,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刑初9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男,193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林市。系被害人韩某2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麻某1,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系被害人韩某2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麻某2,男,199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韩某2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麻某3,男,199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韩某2之子。上列四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麻新,龙口市芦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高德新,男,1994年9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龙口市。2017年1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培德,山东渤海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建新,任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李敏,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德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麻某1、麻某2、麻某3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美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麻某1、麻某2、麻某3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麻新,被告人高德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2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高德新驾驶鲁Y×××××号微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张招线龙口市芦头镇麻家村碑处时,与由南向北并向西通过道路的韩某2驾驶的电动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韩某2受伤,2016年12月26日,韩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2月26日,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韩某2系车祸中与钝性物体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2017年1月16日,经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鲁Y×××××长安牌微型轿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74-80km/h;邦德牌电动两轮车(车架号201503000012059)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肇事后,被告人高德新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高德新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形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德新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高德新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高德新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麻某1、麻某2、麻某3的诉讼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高德新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高德新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70万元。被告人高德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愿意依法赔偿。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高德新具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害人韩某2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麻某1系被害人韩某2的配偶,不属于被抚养人,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高德新驾驶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鲁Y×××××号微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张招线龙口市芦头镇麻家村碑处时,与由南向北并向西通过道路的韩某2骑的电动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韩某2受伤,2016年12月26日,韩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2月26日,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韩某2系车祸中与钝性物体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2017年1月16日,经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鲁Y×××××长安牌微型轿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74-80km/h;邦德牌电动两轮车(车架号201503000012059)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肇事后,被告人高德新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高德新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形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害人韩某2生前系烟台南山博文服饰有限公司职工,2016年9-11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564元。案发后,被害人韩某2当即到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其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8716.19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106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865元、死亡赔偿金680240元、丧葬费29098.5元,共计人民币836788.69元,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还查明,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且不计免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德新已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已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麻淑梅述称,其与其嫂子韩某2均在烟台南山博文服饰有限公司上班,2016年12月17日16时40分,其下班从南山沿石黄线回家时,在麻家村口看见一起车祸,后听说是其嫂子韩某2出事故了。2、现场勘验笔录龙口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被告人高德新与被害人韩某2发生肇事的现场情况。3、鉴定意见(1)龙口市公安局龙公(刑)鉴(尸)字[2016]033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韩某2系车祸中与钝性物体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2)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鲁Y×××××长安牌微型轿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74-80km/h;邦德牌电动两轮车(车架号201503000012059)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一份,载明经鉴定,肇事车辆鲁Y×××××微型轿车车辆损坏,无法检验。(4)龙口市公安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高德新甲基苯丙胺检测呈阴性。4、书证(1)龙口市公安局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系高德新报案及肇事时间、地点与大体经过。(2)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龙公交认字[2017]第9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人高德新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2负次要责任。(3)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龙口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费单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龙口市芦头镇麻家村民委员会亲属关系证明、烟台南山博文服饰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证实被害人韩某2及其近亲属的身份及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4)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高德新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高德新表示谅解。(5)被告人高德新的身份证明,证实其身份及刑事责任能力。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高德新在侦查期间及当庭供述的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能够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德新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德新案发后能够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能够与被害人韩某2近亲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韩某2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观点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高德新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据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于法有据,其诉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关于“被害人麻某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的辩称,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麻某1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的该辩称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韩某2生前系烟台南山博文服饰有限公司职工,主要劳动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以受诉法院所在地山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为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参照被告人高德新与被害人韩某2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以被告人高德新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德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韩桂莲死亡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扣除其先行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余款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三、在扣除上述赔偿项目后,被告人高德新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韩桂莲死亡产生的医疗费98716.19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106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865元、死亡赔偿金570240元、丧葬费29098.5元,共计人民币716788.69元的70%,计人民币501752.0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瑜人民陪审员 姜 琪人民陪审员 王连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承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