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02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赵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刑初555号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乐,男,汉族,1987年2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4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7〕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艳、代理检察员王宏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3日22时许,被告人赵乐酒后走错楼道在东胜区罕台镇田园都市D区8号楼1单元楼道内扰民,民警陈璐、高震宇接警后赶往现场处置,准备送其回家,被告赵乐不配合民警并辱骂、踢打民警。依据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乐使用暴力方式阻碍人民警察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乐向被害人赔偿了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出警经过、侦破报告、证明、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及询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赵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王小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齐美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