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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3民初20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深圳市建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中泰聚鑫投资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建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泰聚鑫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20008号原告:深圳市建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茶光村工业园1栋3楼西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85367489。法定代表人:周少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典。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元青。被告:深圳市中泰聚鑫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凤凰大厦2栋22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9674584X。法定代表人:吴世新。原告深圳市建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中泰聚鑫投资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建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典、莫元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中泰聚鑫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15万元。2、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支付工人工资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9210元。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草签了一份《钢结构单项工程施工协议书》,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被告将位于深圳市罗湖区笋岗仓库801栋的钢结构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付款方式双方约定为:乙方材料、人员进场七日内支付5%的工程款;工程完成20%,甲方认可后再付进度款15%,此后每完成20%的工程量再支付15%,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完工后一年,无质量问题再付清。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正式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定为罗湖区笋岗仓库801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地点:笋岗仓库与801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定于2015年3月6日,但要以甲方开工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6日,总工程款为人民币3500万元。双方在合同第15条补充条款中还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付50万元给甲方作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期为3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付清50万元保证金给被告,同时积极准备资金、材料、人员,原告招来的工程技术人员3月1日集中在公司等候,但迟迟得不到被告的进场通知,原告多次与被告方联系,被告一拖再拖,最后关机不接电话,原告无法进场,后原告到笋岗仓库801栋查看,发现已有另外的装修公司进场施工。至此原告才知道受到被告欺骗。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付的50万元保证金及15万元的利息,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本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鉴于其他方面的原因,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不提此项请求,但保留此项权利),以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方、乙方)承包被告(发包方、甲方)位于罗湖区笋岗仓库801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定于2015年3月6日,但要以甲方开工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6曰,总工程款为人民币3500万元。双方在合同第15条补充条款中还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付50万元给甲方作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期为3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方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吴世新账户转入345000元,其余履约保证金通过现金支付。同日,被告向原告方代表莫元清出具了《收款收据》,确认收到了款项50万元。另查,原告未能实际进场施工,涉案装修工程未能实际开工,被告也未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50万元,因被告原因合同未能实际履行,因此被告应将保证金50万元退还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是金钱债务的法定孳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支付保证金之日即2015年2月10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工人工资造成的损失4921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损失已经实际产生,且涉案工程并未实际开工,因此,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中泰聚鑫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深圳市建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人民币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建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80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0000元;公告费人民币3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丽茵人民陪审员  胡聪明人民陪审员  谌小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李晓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