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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7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伍*键与丁恒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恒,伍*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7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恒(曾用名:丁*虚),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男,汉族,1958年10月1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系丁*恒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男,汉族,1963年10月18日出生,住西安市新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键,男,199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斌,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恒因与被上诉人伍*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3民初7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丁*恒与伍*键系大学同学,2016年2月,丁*恒以创业为名,向伍*键暂借款1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同年2月22日,伍*键通过银行向丁*恒账户汇款人民币10万元。同年4月,伍*键向丁*恒催收借款,丁*恒承诺同年5月31日前归还伍*键,此后,伍*键多次催要无果。诉讼中,丁*恒拒绝应诉,电话威逼伍*键撤诉,2016年8月23日,伍*键将丁*恒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丁*恒、伍*键借贷行为因未违反法律规定而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伍*键出借款项给丁*恒,丁*恒未及时向伍*键还本付息。伍*键诉请丁*恒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丁*恒违反双方约定,未及时归还伍*键借款,系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躲避、威胁伍*键,系不顾同窗之情的违反公序良俗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丁*恒偿还伍*键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23日计算至判决清偿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丁*恒负担。宣判后,丁*恒不服,上诉于本院称,一、丁*恒与伍*键之间不存在借贷行为,伍*键的行为是创业投资入股行为。二、丁*恒不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未违反公序良俗。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伍*键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伍*键负担。伍*键答辩称,其并未向丁*恒公司投资入股,该款项打给丁*恒,而非进入公司账户,同时伍*键也没有被登记为公司股东,原审认定双方借款关系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二审另查明,2016年4月12日,西安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丁*恒,注册资本1111100元,在该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载明:股东为2人,即丁*恒和韩世雄。丁*恒认缴出资105.5545万元,韩世雄认缴出资为5.5555万元。伍*键为该公司员工。二审中丁*恒向法庭提交了,一、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公司依法成立。二、公司章程,证明公司出资不能撤回。三、公司财务费用支付,证明公司资金去向。四、股权结构说明,证明伍*键的股权比例。五、一审伍*键的起诉状,证明是投资而不是借款。六、公司投资意向书,证明公司产品是有市场前景的,伍*键才投资。七、奖状,证明公司产品是有市场前途的。八、微信截屏,证明与伍*键交涉股权问题。九、公司会议记录,证明伍*键与公司谈如何解决公司现存问题。十、证人宋某出庭作证,证明其2016年7月曾应丁*恒母亲邀请参加西安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座谈会,会上丁*恒和股东黎*照、伍*键等人就公司经营、股权、财务等问题进行沟通。伍*键答辩称,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恰恰说明伍*键不是西安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对证据三、四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二证据系上诉人自己制作。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目的性不予认可,投资和投资入股性质不同。没有盖双方的印章,且与本案无关。证据七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恰恰证明了上诉人承诺个人将款项返还。对证据九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会议系丁*恒父母主持召开,签字人与丁*恒有利害关系。对证据十不予认可,证人和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证言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询问证人的内容相互矛盾,证人证言中的内容系证人主观判断,并非黎康照、伍*键本人所说。本院认为,丁*恒与伍*键系大学同学关系,丁*恒在组建西安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期间,伍*键向其汇款10万元,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后西安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成立,该公司章程中登记股东为丁*恒和案外人,并没有登记伍*键为股东,丁*恒上诉称伍*键向其账户转入10万元款项的行为系向公司投资入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丁*恒应返还伍*键10万元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300.00元(丁*恒已预交),由上诉人丁*恒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红莉审判员  宋 亮审判员  童运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