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民辖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汉中泛亚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与胡亚鹏、城固县泛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永安、郑素芬、刘昱光、王丽君、刘纪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汉中泛亚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胡亚鹏,城固县泛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永安,郑素芬,刘昱光,王丽君,刘纪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7民辖终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泛亚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城固县博望镇江湾村肉联厂对面。法定代表人刘永安,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亚鹏,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城固县泛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城固县博望镇城西桔园路1号。法定代表人郑素芬,该公司负责人。原审被告:刘永安,男,195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郑素芬,女,196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刘昱光,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王丽君,女,198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刘纪善,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汉中泛亚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胡亚鹏、原审被告城固县泛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永安、郑素芬、刘昱光、王丽君、刘纪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7)陕0702民初6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汉中泛亚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被告住所地在城固县,且在该案中被上诉人为出借人,上诉人为借款人,被上诉人将借款汇款至上诉人作为借款人在城固的账户,上诉人是接收货币一方。一审裁定有误,故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书,将本案指定城固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胡亚鹏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存在双方互为接受货币一方的情形,在货币借出时借款人为接受货币一方,还款时出借人为接受货币一方。本案中被上诉人胡亚鹏作为出借人要求归还欠款,其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属于“接受货币一方”,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汉中市汉台区为合同履行地符合法律规定,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新海审 判 员 张鸿江代理审判员 王建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