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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6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钟某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6刑初95号公诉机关泰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1959年2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泰和县沿溪镇某村村委会主任,住泰和县,2017年3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泰和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中。泰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0年左右,被告人钟某某在象山二组“红皮岭”荒地进行开垦,同时把山上野生的几株小樟树移栽到荒地路旁,让其自然生长。2013年下半年,象山二组修路将“红皮岭”荒地旁的泥巴路改建成水泥路,并将路面提高了1.5米。同时,“红皮岭”荒地路旁的樟树树枝较低,大多垂到路面上方,对村民通行有所妨碍,部分村民陆续向钟某某提出要求砍伐樟树,但由于种种原因钟某某未予理会。2016年10月份,被告人钟某某的妻子康某发现“红皮岭”荒地路旁被他人采伐了2株樟树,樟树树枝倒在路面上,其便叫钟某某过来将树枝予以清理。尔后,被告人钟某某携带电锯到达现场,将樟树树枝清理完后,考虑到其余2株樟树对交通有所妨碍,遂用电锯将余下的2株樟树予以采伐,将樟树树干、树枝锯断后运回家中。11月份,康某便将被告人钟某某所砍伐下来的樟树树干以200元的价格销售给了渝江木业公司。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香樟2株,活立木蓄积0.4892立方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钟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及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1990年左右,被告人钟某某在泰和县沿溪镇山东村象山二组的“红皮岭”荒地上进行开荒种植农作物,同时把山上野生的几株小樟树移栽到荒地边上,让其自然生长。2013年下半年,象山二组修水泥路经过被告人钟某某家“红皮岭”的开荒地旁,被告人钟某某家开荒地旁的樟树位于新修水泥路边,樟树的树枝大多垂到路面上方,对村民通行有所妨碍,有部分村民向钟某某提出要求砍伐路边樟树,被告人钟某某因故未予理会。2016年10月份,被告人钟某某的妻子康某发现其家荒地边的樟树被他人采伐了2株,树枝倒在路面上,康某便叫被告人钟某某将树枝予以清理。被告人钟某某携带电锯到达其家荒地旁,将樟树树枝清理完后,考虑到其余2株樟树对交通有所妨碍,遂用电锯将余下的2株樟树予以采伐,将樟树树干、树枝锯断后运回家中。同年11月份,康某将被告人钟某某所砍伐的樟树树干以200元的价格销售给了渝江木业公司。经鉴定,被告人钟某某采伐的2株樟树树种为香樟,活立木蓄积量0.4892立方米。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钟某某主动向泰和县森林公安局的办案人员投案,并如实供述其采伐2株樟树的事实。2017年6月9日,被告人钟某某委托其本村一村小组组长举报他人行政违法,并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钟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康某、张某、孙某、刘某1、詹某1、钟某裕、钟某琪、刘某2、钟某还、钟某诗、王某1、钟某城、王某2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钟某某指认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吉安鹭洲司法鉴定中心吉鹭洲司法鉴[2017]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泰和县森林公安局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泰和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钟某某归案情况的办案说明,被告人钟某某的身份、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钟某某亦予以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香樟2株,活立木蓄积0.4892立方米,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所犯罪名及事实成立,对其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钟某某举报他人行政违法并经查证属实,但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功条件,不构成立功,被告人钟某某关于其具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钟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交)。(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龙峰审 判 员  吴好武人民陪审员  毛蔚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禄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处罚金额数。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