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7执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孟青枝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孟青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27执724号被执行人孟青枝,地址衡水市景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6)冀11刑终143号[仲裁裁决书],于年月日向被执行人孟青枝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孟青枝履行给付其他案由款0.0元,但被执行人孟青枝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孟青枝所有的。二、被执行人孟青枝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孟青枝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孟青枝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年(月)。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