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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9民初2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闫法全与王祥飞、王盼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法全,王祥飞,王盼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9民初2819号原告:闫法全(又名闫海),男,199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生,山东永正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祥飞,男,199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盼盼(系被告王祥飞之妻),女,199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闫法全与被告王祥飞、王盼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法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生与被告王祥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盼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法全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1900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闫法全与被告王祥飞平时关系较好。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6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两万元,口头承诺借款利率为月息二分,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7年3月28日,被告王祥飞借用原告的信用卡消费11900元,因当时无现金支付,便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承诺次日偿还,逾期违约金1000元。现被告相互推脱,拒还上述借款。原告无奈,只能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王祥飞辩称,一、被告只借过原告2万元,原告要求清偿借款本金31900元不对。二、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口头承诺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也不是事实。被告王祥飞与闫法全是同学。根本没说利息的事。再说被告王祥飞与原告都是挨着门做生意。三、被告王祥飞没借用过原告的信用卡消费。为了本案的公正审理,要求原告提供原告的信用卡消费清单。被告王盼盼未作答辩。原告闫法全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嘉祥县嘉祥街道东关居委会和嘉祥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借条中写的闫海与本案原告闫法全系同一人;二、2016年8月24日被告王祥飞向原告出具2万元借条一份及2017年3月28日被告王祥飞向原告出具的11900元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上述时间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及针对11900元的借款约定逾期违约金为1000元的事实;三、嘉祥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信息一份(原件在原告高金菊诉王祥飞等案卷中),据以证明被告王祥飞、王盼盼于2003年5月15日在该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故要求二被告共同清偿。经质证,被告王祥飞对原告闫法全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交派出所出具的正规户籍证明;对2万元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条与本案原告不是同一人;对11900元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待休庭后代理人向被告核实,但该借条的姓名也与本案原告不是同一人。经开庭审查、综合印证,原告闫法全所提供的第一项证据系嘉祥街道东关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且嘉祥县公安局中心街派出所并加盖了公章,能够证明闫海与闫法全系同一人的事实,故闫法全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第二项证据中的2万元借条,鉴于被告王祥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另一借条,系被告王祥飞出具的,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观点,该项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提供的二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系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能够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祥飞于2016年8月24日向原告闫法全借款20000元,原告闫法全将上述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后,被告王祥飞向原告闫法全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闫海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元),借款人:王祥飞2016年8月24号”。被告王祥飞在该借条的钱数、名字、时间处均按了手印。被告王祥飞又于2017年3月28日向原告闫法全借款11900元,并向原告闫法全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闫海现金壹万壹仟玖佰元(¥11900.00元),借款期限为1天如违约违约金为1000元借款人:王祥飞(手印)、2017年3月28日”。后经原告闫法全催要,被告王祥飞未有偿还。故原告闫法全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王祥飞、王盼盼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与违约金。又查明,被告王祥飞与被告王盼盼于2013年7月1日在嘉祥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王祥飞的上述涉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王祥飞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31900元的事实,故原告关于被告王祥飞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鉴于双方第一笔2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双方未有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双方当事人亦未约定借款期限,故被告依法应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于第二笔借款,双方亦未约定利息,依据《合同法》规定,双方未有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故被告依法应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王祥飞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元。因上述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认定该笔债务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故原告据此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盼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祥飞、王盼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闫法全借款20000元,同时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6月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被告王祥飞、王盼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闫法全借款11900元,同时自被告借款逾期之日即2017年3月2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和违约金1000元。逾期,权利人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闫法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元,由被告王祥飞、王盼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取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