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2行审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李小勇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李小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1322行审916号申请执行人惠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负责人曾庆全,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祝斌、香君穗,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惠阳区分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李小勇,男,汉族,1974年10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申请执行人惠州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作出的惠市国土资(惠阳)(监)字[2016]QC121-2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申请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在执法检查过程中,查实被申请执行人在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前擅自在秋长街道××村XX小组地段建桥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以上事实有现场照片、案件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限其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恢复土地原貌;并对其非法占用土地处于人民币10元/㎡罚款,共罚款66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8日将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惠市国土资(惠阳)(监)字[2016]QC121-2号行政处罚决定已告知被申请执行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广东省国土资源厅或惠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于2017年3月9日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是2017年4月24日。因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已超过法定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被申请执行人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告知被申请执行人其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惠州市国土资源局对被申请执行人李小勇作出的惠市国土资(惠阳)(监)字[2016]QC121-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叶东来代理审判员 黄国胜代理审判员 白 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曾柏航书 记 员 卢惠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