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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3民初1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王全锋与孙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锋,孙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03民初1637号原告:王全锋,男,汉族,1969年11月9日出生,住临颍县。被告:孙凯,男,汉族,1982年12月24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原告王全锋诉被告孙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王全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运费11400元,支付营运损失1000元/天,按5天计算,营运损失5000元,合计16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经营小麦买卖生意,2016年被告雇佣原告给被告运小麦,前期被告结账很及时,后期又给被告运了6次,共产生运费11400元,被告光说结账就是不结。原告的车辆是重型仓栅式货车,属营运车辆,12米长,前4轮后8轮,被告每次都信誓旦旦结运费,但是原告来找被告都拿不到钱,导致原告产生一部分营运损失及误工损失,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运费11400元及因索款耽误的营运损失5000元(按1000元/天计算,约5天),共计16400元,望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被告孙凯的地址经邮寄送达,被告孙凯不在原告提供的地址居住。原告又无法提供被告孙凯的现住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全锋的起诉。本案诉讼费210元,予以退回给原告王全锋。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凤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苗旺辉 来自